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田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甫,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梦云,女,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彦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雷,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甫、陈梦云、原审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货运公司)、刘雷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代理人杨倩,被上诉人刘志甫,原审被告西平货运公司、刘雷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冯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梦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甫、陈梦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19时许,刘雷驾驶豫Q225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李漯路关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刘志甫发生碰撞,造成刘志甫以及坐车人陈梦云受伤和刘志甫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甫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甫、陈梦云当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志甫被诊断为:1、左桡骨中、下段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关节半脱位;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2013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9791.64元(含门诊收费320元)。出院医嘱为:1、4周后复查X线并拆除石膏;2、4周后拔除克氏针;3、1年后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案件在审理中,刘志甫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志甫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志甫因本次车祸致左上肢所受伤(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所在的医院即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估意见为: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刘志甫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4500元人民币左右。陈梦云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135.77元(含门诊收费25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用药物;2、不适随诊。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Q225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西平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雷。该车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刘志甫所驾摩托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3)24号鉴定结论书定损为560元,刘志甫共支出司法鉴定费、评估费、摩托车定损费1500元。刘雷支付刘志甫、陈梦云医疗费35357元。 刘志甫、陈梦云提供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刘志甫、陈梦云二人系本公司内粉计件工,平均每月工资分别为叁仟伍佰元、叁仟肆佰伍拾元整。提供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东李春娥证言及李春娥出具的收到刘志甫租房款的收条,证明李春娥系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民委员会居民,住所位于郾城区辽河路烟草公司商住楼62幢5层501号,自2009年2月7日以来一直租给刘志甫居住,2013年度租金已交付。另提供文印费票据9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40元。 西平货运公司提供与刘雷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Q2258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刘雷,挂靠在西平货运公司营运,每月收取挂靠管理费200元。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为20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关于刘志甫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虽然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无举证证明,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次手术费用参照评估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刘志甫、陈梦云误工费要求按照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每月3500元、3450元计算,因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计算;要求误工天数过长,与病历中的医嘱不符,刘志甫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8天加上出院后4周即28天计46天,陈梦云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8天;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民委员会以及房东均证实刘志甫、陈梦云自2009年2月7日以来一直租住在郾城区辽河路烟草公司商住楼62幢5层501号,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刘志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结合刘志甫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6000元;对于陈梦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陈梦云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以及交通费14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陈梦云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35.77元;2、误工费1022.40元(20732元/年÷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护理费1022.40元(20732元/年÷365天×18天);6、交通费140元,以上计9040.57元。 因豫Q22588号车在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除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刘志甫、陈梦云的上述其他费用[刘志甫为86092.08元(87592.08元-1500元)、陈梦云为9040.57元]均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豫Q22588号车车辆所有人、事故侵权人均为同一人刘雷,故刘雷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因西平货运公司、刘雷“表示已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35357元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另行起诉”。故应尊重其意见,所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判决:1、安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刘志甫上述损失86092.08元、原告陈梦云上述损失9040.57元。2、被告刘雷支付原告刘志甫鉴定费1500元。3、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天数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实际住院时间为17天。2、被上诉人刘志甫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志甫虽然一审中提供了房东的证明,但该证明系事故发生后补签,且房东本人未出庭予以认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26142.5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志甫答辩称:1、原判认定答辩人住院时间符合客观实际;2、原审以城镇标准计赔答辩人刘志甫的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原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供房东证言、租金收条、金牛村委会证明。上述书证证明答辩人自2009年2月以来,一直居住在郾城区辽河路烟草公司院内。另外,答辩人夫妇在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受害前居住和生活来源均在市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平货运公司、刘雷委托的代理人冯新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刘志甫住院天数计算是否有误;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志甫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刘雷驾驶豫Q2258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志甫、陈梦云受伤及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志甫住院天数,在原审中刘志甫提供有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刘志甫住院18天并无不当。原审中刘志甫提供的房东证言及收款条、居委会证明、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志甫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曹 光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甲 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缑兵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