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凤梅,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大山,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耐粉,女,汉族,1952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蔡凤梅因与被上诉人蔡大山、张耐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大山、张耐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凤梅、蔡大山、张耐粉为源汇区大刘镇蔡庄村村民,蔡大山、张耐粉为夫妻关系。蔡凤梅多次到政府部门要求分地,后在大刘镇镇政府协调下,2006年6月12日,蔡庄村委会(甲方)与蔡凤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解决蔡庄村蔡凤梅母女土地遗留问题,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经协商,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位于蔡庄村西地蔡清泉相临蔡大山的三亩土地交由乙方使用,作为蔡凤梅母女的承包地,该土地性质与二轮土地承包的性质相同。二、乙方所在组没有进行土地调整之前,该三亩土地归乙方使用。三、以后因政策等原因组里进行土地调整或征地时,乙方作为组里二轮土地承包人对待,承包地与其他村民一样,按当时政策规定处理。”甲方蔡庄村委会盖章并签字,乙方蔡凤梅签字,鉴证方大刘镇政府盖章。该协议中三亩土地为大刘镇镇政府以每亩每年600元租金租赁蔡大山土地,租期五年。2011年8月8日,大刘镇政府与蔡大山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大刘镇政府于2011年10月1日后不再租赁蔡大山三亩土地。蔡凤梅以其与大刘镇政府及蔡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协议未到期为由拒绝返还蔡大山土地。 2012年6月7日蔡大山及其妻子张耐粉在双方争议土地上雇佣收割机收麦,遭到蔡凤梅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张耐粉拿镰刀背部敲打蔡凤梅,双方在厮打抢夺镰刀时蔡凤梅手部被割伤。事发当日,蔡凤梅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示、中、环指切割伤。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27日共计20天。医疗费用8504.08元。其他检查费396元。2013年5月10日蔡凤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15日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蔡凤梅、蔡大山、张耐粉作为同村居民,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程序解决,但蔡凤梅、蔡大山、张耐粉却因纠纷互相争吵并厮打,对该纠纷都应负一定的责任。争吵过程中张耐粉拿镰刀敲打蔡凤梅,造成双方在争夺镰刀过程中蔡凤梅手部受伤。张耐粉应对蔡凤梅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张耐粉负70%责任。蔡凤梅经诊断为右手示、中、环指切割伤,医疗费用共计8504.08元,有蔡凤梅提供的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可。蔡凤梅其他检查费396元,为蔡凤梅受伤后检查所花费用,提供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蔡凤梅受伤后住院20天,蔡凤梅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蔡凤梅误工费为464.4元(8475.34元/年÷365天×20天),蔡凤梅护理费为464.4元(8475.34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蔡凤梅鉴定费用7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可。综上,蔡凤梅以上费用共计11628.88元。张耐粉应赔偿蔡凤梅损失8140.22元(11628.88元×70%)。蔡凤梅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不予支持。蔡凤梅要求蔡大山承担赔偿责任,蔡凤梅所受伤害为张耐粉造成,与蔡大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耐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凤梅损失8140.22元。二、驳回原告蔡凤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蔡凤梅负担100元,被告张耐粉负110元。 蔡凤梅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审理查明部分有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三亩耕地的协议的内容,此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且证据来源不明,原审法院直接用来作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互相争吵并厮打错误,上诉人是在受到被上诉人侵害,下意识防卫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审时上诉人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委托,程序违法。上诉人户口虽在老家,但多年前就在郾城县城居住,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二、被上诉人夫妇共同对上诉人进行侵害,有公安机关笔录和证人证言为证,夫妇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按原审诉请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蔡大山、张耐粉未在二审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2、蔡凤梅、张耐粉、蔡大山对蔡凤梅受伤的事实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凤梅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并未显示蔡凤梅请求法院对其伤情委托进行伤残鉴定的相关手续,蔡凤梅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审法院递交过伤残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未对其伤情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蔡凤梅受伤虽是因与蔡大山、张耐粉发生争执而导致,但因张耐粉为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张耐粉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蔡大山承担赔偿责任。再因蔡凤梅受伤虽然主要是由张耐粉造成,但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审酌定张耐粉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蔡凤梅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但其为农村户口,在原审中蔡凤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凤梅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蔡凤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蔡凤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