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春荣,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何春荣酒后驾驶豫KE9180号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蒋小公路与自南向北行驶到其位于许昌县邓庄乡何门村家门口后,因琐事与邻居发生厮打,后被告人何春荣报警被赶到现场处理纠纷的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春荣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13.365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春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春荣供述,证人鲁国立、左来振、何林申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示范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春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荣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春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春荣醉酒驾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春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会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