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梁海波,绰号小花,聋哑人),男,30岁,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小飞(绰号小飞,聋哑人),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威超(绰号小虎,聋哑人),男,26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晶晶(绰号小娜,聋哑人),女,25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马州(别名吕希,聋哑人),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鹏波(绰号小宝、小鱼,聋哑人),男,22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2年6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寇某丙(绰号小玉、小锋,聋哑人),男,22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甲恒(绰号小王,聋哑人),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绰号小军,聋哑人),男,34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2年11月1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以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翻译人邱巧萍,新郑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马州、孟某某、刘鹏波、寇某丙、王甲恒、崔小飞、郭某丁、孙威超、李晶晶犯盗窃罪及孙威超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崔小飞、孙威超、李晶晶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晶晶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郭马州为了非法获取财物,相继组织被告人孟某某、李晶晶、寇某丙、刘鹏波、王甲恒、崔小飞、郭某丁、孙威超、张英柳(别名小青,另案处理)、周孚奇(别名小猴,已起诉)、许名晶(别名小沙,已判处刑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郭马州为首,孟某某、李晶晶、寇某丙、刘鹏波、王甲恒、崔小飞、郭某丁、孙威超、张英柳、周孚奇、许名晶为成员的以盗窃为主要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由郭马州负责该犯罪集团的全面工作;由孟某某、寇某丙、刘鹏波负责带领崔小飞、郭某丁等人实施盗窃行为;由李晶晶负责暂时保管赃款赃物并将赃款赃物转交郭马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鹏波、崔小飞到新郑市光明街一巷一号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3599Q的黑色起亚轿车左前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士挎包,该包内有现金58000元。 2、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丁、刘鹏波到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孙保安家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的豫KCV005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一个棕色男士钱包,该包内有现金10800元以及被害人的银行卡、身份证、汇款单据等物品。 3、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鹏波、崔小飞到新郑市郑韩路温泉新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村二排三号楼房东侧的豫AZL689的黑色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式挎包,该包内有现金15000余元。 4、2013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寇某丙到新郑市陶文路道北三巷篮球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C728V黑色别克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式挎包,该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 5、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丁、周孚奇到新郑市新华办后屯3组8巷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AOG997的黑色本田汽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一个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800余元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等物品;到新郑市迎宾路新兴三巷45号门前,将被害人沈某某的豫AZ059V的白色东风汽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一个咖啡色男式手拿包,该包内装有现金13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 6、2013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刘鹏波到新郑市龙南古城4巷8号房后,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车库门前的豫A29Z99丰田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式包,该包内有现金20000元;12时许,到新郑市新建办花园街62号门前,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门口的豫A8H633大众帕萨特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黑色运动挎包,该包内有现金8300元;13时许,到新郑市站北街11巷口,将被害人郭甲某停放在门前的豫A562ZX五菱宏光面包车右前侧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黄色公文袋,该袋内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物品;13时许,到新郑市城关乡秦楼村,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村赵晓华家房屋北侧的豫AG706Y奔腾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斜挎包,该包内有现金300元以及三星牌GT-S5830i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2元。 7、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威超、孟某某、王甲恒到新郑市府后街191号爱多精品童装店,趁被害人樊某上卫生间之际,将该店电脑桌抽屉里的580余元现金盗走。 8、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威超、孟某某到新郑市步行街198号红豆衬衫店,趁被害人李甲某外出之际,将该店桌子抽屉里的670元现金盗走。 9、2013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鹏波、崔小飞到新郑市金城路金隆花园6巷8号门前,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门前的豫A93E96现代轿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褐色运动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到新郑市人民路龙南古城小区1巷5号门前,将被害人薛某放在门前的豫A969A9大众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2700元。 10、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周孚奇到新郑市金城路端湾胡同70号门前,将被害人王甲某停放在门口的豫A698DW大众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13000余元。 11、2013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许名晶、孙威超到新郑市新建办康复巷,将被害人张甲某停放在94号西侧的豫K93622的帕萨特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 12、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崔小飞、寇某丙到新郑市金城路金隆花园,将被害人宋甲某停放在金隆二巷9号门前的豫A9258C红色日产轿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到新郑市人民路环保局对面家属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6排7号门前的豫ADF839的银白色别克轿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女式包,内有现金300余元。 13、2013年12月29日10时许,同案犯周孚奇伙同许名晶到新郑市畜牧局门口北侧,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豫AZ861K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女式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200余元;11时许,到新郑市金城路金隆小区二巷八号门前,将被害人唐某停放该门口处的车牌为豫A996MT的本田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式挎包、两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共计1200余元;12时许,到新郑市玉前路玉皇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玉皇一巷巷口的车牌为豫AHB938的现代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式腰包,该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三盒芙蓉王香烟;12时许,到新郑市中华路公安局家属院四巷八号门前,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该处的车牌号为豫A268RB的本田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烂,未窃得财物;13时许,到新郑市安居小区6号楼2单元,将被害人张乙某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为豫A8630U的长城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女式包,包内有现金20余元。 14、2014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孙威超、王甲恒到周口市郸城县商贸城金色年华风尚服装店,趁杨乙外出招呼客人之际,将该店桌子抽屉内一万余元现金盗走。后二人逃跑时被杨乙发现,王甲恒逃跑,孙威超被被害人杨乙、杨丁抓获。在被抓获过程中,孙威超用拳头打伤杨乙左眼、咬伤杨乙左手,咬伤杨丁左手中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扎伤杨丁后背。经鉴定,杨乙左眼挫伤属于轻微伤,杨丁左手咬伤致皮肤破损属于轻微伤。 15、2014年2月2日12时许,同案犯周孚奇伙同许名晶到新郑市南菜洼南街食堂北侧,将被害人张乙某停放在路西的车牌号为豫AR538B的白色雪弗兰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用螺丝刀撬烂,盗走车内一个女式挎包,该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一条重50.33克的价值为15602.3元爱尔曼千足金项链、一条重6.9克价值为2208元的老庙千足金项链,一个重3.5克的千足金和田玉挂坠(购置价为1890元)、一部价值810元的黑色直板全触屏联想牌A766型手机;13时许,到新郑市新华办教场,将被害人候某某停放在教场自建房最后一排楼后的车牌号为豫A606FP的黑色大众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用螺丝刀撬烂,盗走车内一个女式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一部黑色OPPO牌X909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76元。 16、2014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甲恒、周孚奇到新郑市新建办和平一巷,将被害人王丙某停放在门口的豫A968TZ本田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式斜挎包,内有银行卡、钥匙等物品;到新郑市中华路友谊巷,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在图书馆家属院北墙处的豫A7PG96比亚迪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黑色李宁牌斜挎包,内有现金3500余元;到新郑市祥和一街17号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西侧的豫A1968J标致轿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斜挎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 原判另查明:1、2014年4月7日,高唐县公安局鱼邱湖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的郭马州、李晶晶抓获,并于4月8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同年4月16日移交新郑市公安局;2014年4月3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的孟某某、刘鹏波、王甲恒、崔小飞抓获,4月4日孟某某、刘鹏波、王甲恒、崔小飞被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9日移交新郑市公安局;2014年5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松花江街派出所民警在南岗区北京街130号1单元101室将网上追逃的郭某丁抓获,当日将郭某丁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5月21日移交新郑市公安局;2014年1月13日,孙威超涉嫌抢劫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移交新郑市公安局。2、郭马州盗窃数额193438.3元、孟某某47432元、刘鹏波117682元、寇某丙5100元、崔小飞78800元、郭某丁12900元、王甲恒19080元、李晶晶191438.3元,孙威超盗窃数额3250元、抢劫数额10000元。3、黑色直板全触屏联想牌A766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乙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马州、孟某某、刘鹏波、寇某丙、崔小飞、王甲恒、郭某丁、孙威超、李晶晶、同案犯周孚奇、许名晶供述,被害人樊某、李甲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沈某某、卢某某、高某、郭甲某、秦某某、苏某某、薛某、王甲某、张甲某、宋甲某、杨某、贺某某、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乙某、张乙某、候某某、王丙某、娄某某、胡某某、杨乙、杨丁陈述,证人梁某某、张丙、赵甲某、王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郸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郸)公(刑)鉴(活体)字(2014)05080、05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侦破报告,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鹏波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马州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威超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孙威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晶晶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小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恒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寇某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孟某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六起盗窃事实,原判所认定的第八、十起盗窃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崔小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所认定第三起事实中盗窃数额应为13000元人民币,而非15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孙威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孙威超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某未参与第六起盗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鹏波供述,2013年8月20日10时至13时许,由其直接实施,孟某某帮其望风,二人共于当天实施四起盗窃行为,上诉人孟某某也详细供述了二人作案的详细过程,与刘鹏波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孟某某与刘鹏波相互配合,实施盗窃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崔小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三、八、十起盗窃事实,被害人均于案发之后及时报案,且能够清晰陈述被盗钱财的具体数额及来源,且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虽均称具体数目记不清,但分别所述的大致数目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并且在一审开庭期间孟某某、崔小飞均未对所指控上述数额提出异议,原判依照全案证据所认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威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孙威超、王甲恒盗窃被害人财物一万余元,二人被发现逃跑时孙威超被被害人杨乙、杨丁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孙威超用拳头打伤杨乙左眼、咬伤杨乙左手及杨丁手指,且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扎伤杨丁后背。经鉴定,杨乙左眼挫伤、杨丁左手咬伤均构成轻微伤。孙威超的行为依法符合盗窃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崔小飞、孙威超、李晶晶、原审被告人郭马州、刘鹏波、寇某丙、王甲恒、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分别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威超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晶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孟某某、崔小飞、孙威超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晶晶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孟某某、崔小飞、孙威超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