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发玲,女,1938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建立,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642512-5。 法定代表人奈孝凯,院长。 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14号。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发玲诉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玲诉称,2011年7月28日晚,我因摔倒造成左腿骨折,疼痛难忍,于第二天上午到被告处就诊,以“跌伤左髋部肿胀疼痛伴功能障碍20小时”为主诉入院,经拍片检查入院诊断为:左股转子间骨折。被告于8月1日上午给我做了“C臂跟踪下微创左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由于被告医生严重过失和不负责任,手术使用的伽马钉不配套,手术还造成我左股骨上段新的骨折,术后拍X线片就显示骨折对位线不正,让等两个月后再说。20天后再次拍片显示,我的骨折不但没有长,而且固定针大部分都已经退出,被告在没有告知我家属并签署手术协议的情况下,于8月20日又给我做了一次手术,而这次手术造成了我受伤部位更大的损害,局部发生粉碎性骨折,虽然局部被固定,但骨头一直不能长好,可被告医生一直欺骗我及我的家属说可以长好,到现在不但不能着地,左腿还短了5公分,我到现在一直住院不能康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诉讼费、鉴定费。因伤残鉴定已做出,我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49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29426元及后续护理费9672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33057.03元的20%,共计要求赔偿67000元,并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辩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若我方有责任愿意承担,但超出法律范围的我方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李发玲因摔倒造成左腿骨折,次日入住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检查:脊柱生理性弯曲变直,各棘突无压痛和叩击痛,左下肢呈短缩,外旋畸形,外旋约45度,左下肢较右下肢约短缩2cm,左髋部肿胀,后外侧有小面积皮下瘀斑,局部压痛,伴有纵向叩击震痛,余肢体均未见异常。入院诊断:左股转子间骨折(Ⅲ度)。2012年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64天。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发玲共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2014年11月18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发玲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2014年11月21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通许县人民医院在为李发玲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医疗过错,该过错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责任参与度20%。2014年12月1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发玲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鉴定期间共支付鉴定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原告李发玲系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49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97680元及后续护理费7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32586.03元的20%,共计要求赔偿67000元,并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发玲的各项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李发玲1938年10月30日出生,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住院164天,每天按30元计算。 3.营养费3280元,住院164天,每天按20元计算。 4.护理费154195.77元:定残前的护理费96113.77元,护理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58082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计算4年,部分护理依赖。 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36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 7.交通费15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17971.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发玲因摔伤入住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 造成原告李发玲终身残疾。经鉴定,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李发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医疗过错,该过错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故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李发玲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李发玲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3280元、护理费154195.7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7971.83元20%即43594.37元,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应予赔偿。因原告李发玲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痛苦,其要求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95000元的20%)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酌定10000元。对原告李发玲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诉讼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发玲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594.37元; 二、驳回原告李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李发玲承担295元,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