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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刘瑞洲,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特别授权),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花琴,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刘瑞洲诉被告朱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洲的委托代理人蔺景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洲诉称,原告从事蚕丝被芯、化纤被芯加工以及批发原产品为主要业务,被告从事蚕丝批发业务。由于业务往来的需要,被告经常从原告处批发蚕丝,货款一般7天或半个月一结算,从未累积。2014年4月3日至5月7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货,共拉走价值64078元的货物,并称7日内付款,最长不超过半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78元。 被告朱花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洲从事蚕丝被芯、化纤被芯加工以及批发原产品为主要业务。被告朱花琴经营一家“鑫源蚕丝”店从事蚕丝批发业务。被告看到原告在市场上投放的广告后,与原告联系并建立了业务。由于被告不会开车,一般由其侄子朱永昌或其儿子李海平开车提货并签收单据。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朱花琴从原告刘瑞洲处购得一批蚕丝,价值共计64078元,并由朱花琴、朱永昌(代朱花琴和李海平)出具了14张送货验收单,约定付款时间均在7日到半月内付款,其中有2张送货验收单,朱花琴签名时签的“朱琴”。被告朱花琴至今未向原告刘瑞洲支付货款,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朱永昌为被告朱花琴的侄子,李海平为被告朱花琴的儿子,朱永昌与李海平均是被告朱花琴“鑫源蚕丝”店的员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朱花琴经营“鑫源蚕丝”店,从原告刘瑞洲处进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持有由被告朱花琴及其侄子朱永昌签字确认的14张“送货验收单”蓝联,就是被告欠款的凭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4078元属实。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花琴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瑞洲64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朱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审 判 员 任超美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