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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张占军,男,汉族,住驻马店。 被告杨义,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占军与被告杨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军诉称,我于2012年8月份给被告建房,房款共计64137元,已付46137元,下欠18000元。2013年5月29日又支付7000元,还下欠11000元,并由杨义签字。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义辩称,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我的质量验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占军与被告杨义为建造楼房达成协议后,由原告张占军为被告杨义建造楼房,被告杨义提供砖、楼板等建筑材料,原告张占军提供劳务。在被告杨义的楼房建造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算帐,原告张占军书写一份算帐清单,该算帐清单载明:主楼,总长18.24米×宽12.6米﹦229.8平方米×2﹦459.6。459.6平方-50平方﹦409平方×125元﹦51125元。院墙后25米,东西36米南10米,合计71米,71×90﹦6390元。楼梯1000元。大间配房长7.7×5﹦38.5×125﹦4812元。杂工9个×90﹦810元。总计64137元-已付41200元﹦22937元。下欠18000元,杨义。13年5月29号付7000元。在该算帐清单中,“下欠18000元,杨义。13年5月29号付7000元”为被告杨义书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义以原告所建造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没有将剩余建房款给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算帐清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农村建房的相对方,原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采取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建房形式。在原告为被告建造楼房后,双方对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在原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劳务结算清单予以认定。被告应根据该结算清单载明的其认可的数额11000元承担向原告支付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称原告给其建造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的辩解,因原被告在结算建楼劳务费用时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未注明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如原告为被告所建造楼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在提供质量鉴定报告或提供第三方的鉴定结论等其它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占军支付拖欠的建房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杨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赵新政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