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未建立感情基础下,于2005年11月18日草率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婚生一女闫某甲,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极其不负责,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逢年过节也不按风俗到原告娘家,原告娘家有婚丧嫁娶之事,被告同样不管不问,2013年后被告更是只顾玩电脑,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2013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原告开始带着女儿在原告娘家居住。2013年7月原告向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30日滑县法院作出(2013)滑八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对原告母女不理不问,原被告之间仍然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长期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缺席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9日生一女闫某甲。2013年2月份原告到其娘家滑县留固镇东双营村生活,2013年闫某甲随原告在滑县留固镇东双营村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做出(2013)滑八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留固镇东双营村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3)滑八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