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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诉原东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张强,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原东生,男,1977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强诉被告原东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原东生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张强,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原东生,男,1977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强诉被告原东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原东生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5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原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9月5日,郑新强以做生意为由,由原东生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强现金拾万元(100000.00)月息1分五厘,借款人郑新强,担保人原东生。”现原告找不到借款人郑新强,要求原东生还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原东生辩称,借钱两三年了,前两天被告见到郑新强,郑新强现在西安,又不是找不到,钱不是被告用的,是郑新强用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郑新强借原告款数额及利息认定问题;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告张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2年9月5日借据一张,证明郑新强借张强款100000元,原东生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签名是被告所签,借条上“月息一分五厘”是后来加上的,写借条时没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

被告原东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2012年9月5日借据,被告原东生认可郑新强借原告款,原东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张强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因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在借据上书写利息“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原东生不认可原告陈述,郑新强在原告处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以及原告是否已经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有争议,本院在判决理由中进行论述。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郑新强因做生意借原告张强100000元,郑新强给原告张强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100000)。被告原东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在该借据上书写“月息1分五厘”。后原告要求郑新强及担保人原东生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称郑新强找不到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原东生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原东生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张强在付款时已经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内容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郑新强向原告张强借款,被告原东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张强与被告原东生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原东生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郑新强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张强要求被告原东生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郑新强借原告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借款有无利率有争议,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庭审陈述、举证,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月息一分五厘”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原东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东生辩称在支付借款时,原告张强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原告张强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东生应偿还原告张强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原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宋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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