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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花伟与雒万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36号 原告郭花伟,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雒万弟,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郭花伟与被告雒万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雒万弟下落不明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36号
原告郭花伟,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雒万弟,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郭花伟与被告雒万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雒万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万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花伟诉称:2006年6月5日,我因与被告长期分居,感情不和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6年7月17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雒某某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孩子一直未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而是我将孩子带到山东老家抚养。现孩子已经年满16周岁,亦愿意跟随我生活。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健康成长的教育环境,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雒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雒万弟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郭花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当时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3、雒某某证明1份,证明雒某某自幼跟随原告生活,同意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雒万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结婚后于1999年6月15日生育儿子雒某某。2006年6月5日,原告郭花伟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离婚判决,并判令婚生子雒某某由被告雒万弟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元。判决生效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抚养,被告未抚养孩子。2014年8月28日,原告郭花伟以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和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婚生孩子雒某某由法院判决给被告抚养,但离婚后雒某某一直跟随原告郭花伟生活由原告抚养,且其本人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男孩雒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雒万弟变更为由原告郭花伟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花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