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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彦海与杨飞及杨飞反诉牛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牛彦海,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漯河市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杨飞,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牛彦海,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漯河市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杨飞,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彦海诉被告杨飞及杨飞反诉牛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彦海及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彦海诉称:原告因急需用钱,经老乡刘某某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6月5日下午,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给原告80000元,月息为3%,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场付给刘某某7600元,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说剩余70000元没有现金,需通过银行卡转账。原告当天下午没有带银行卡,后来还没有等将账号发给被告,被告却把70000元款项转到了同村张国华账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80000元借款。
被告杨飞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80000元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打有收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偿还该借款80000元;2、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直至债务清偿之日;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原告未收到被告的80000元现金。被告同村村民张国华与原告同乡人刘某某有木材生意往来,刘某某欠张国华63500元,经张国华多次催要未偿还。张国华就与同村的被告设了一个圈套,以帮原告借款的名义,达到偿还刘某某所欠张国华债务的目的,款没有给原告而给了张国华,原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此前并不认识,后分别经中间人刘某某(原告同乡)、张国华(被告同村)介绍并见证,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月息为3%,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未全部偿还按总借款额承担30%违约金。同日原告将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教师资格证复印后注明“借款专用”字样交给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杨飞现金捌万元整。牛彦海,2014.6.5”字样。现原告称当时被告未将80000元现金给付本人,当场仅给付刘某某现金7600元(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2400元利息),剩余7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到了被告同村人张国华的卡上,并提请证人同乡刘某某作证。刘某某作证称“我与张国华做木材生意有往来,张国华给我说,找个公务员,叫我们使点钱…那天我和牛彦海在张国华车里签字后,张国华说到宾馆弄钱去,他已开好房间,我、牛彦海、张国华先到宾馆,张国华给杨飞打电话,杨飞过来后说银行下班了,张国华说钱转他卡上,明天给我俩…第二天我和牛彦海找张国华要钱,张国华一直关机,下午电话打通了,张国华说钱转他卡上了,不给我们了”,刘某某并称“当天我急着用钱,具体记不清是杨飞还是张国华,给了我10000元,杨飞扣了3000元利息”。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当时现场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刘某某系原告同乡,证言不应采信。经本院依法调查,张国华称“我与刘某某有业务关系…当时杨飞将钱点了80000元现金,扣了2400元利息,现金给了牛彦海”,并称“杨飞没有往我卡上转过任何款”。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刘某某与张国华都是借款的证明人,与刘某某证言对比,更显得张国华陈述虚假。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80000元现金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是否实际将该款项交付原告,双方各执一词,两位借款介绍及见证人即原告同乡刘某某与被告同村张国华的证言,除关于被告当时预先扣除有部分利息的陈述基本一致外,其余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出具有现金收条却又否认收到该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否定现金收条的证明力,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当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数额,原告陈述与张国华的证言相一致,故本院认定为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77600元。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月息3%及逾期违约金30%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牛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飞偿还借款7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牛彦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牛彦海负担;反诉费1030元,由原告牛彦海负担1000元,被告杨飞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麦垛
人民陪审员  邵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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