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97号 原告邱玉柱,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陈万青,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邱玉柱诉被告陈万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柱、被告陈万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登封市南环路创佳紫薇城承包工程,原告系被告雇员,从事贴砖工作。201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工资欠条,但原告在2014年6月7日领走500元工资,9号楼西单元后墙窗户下台没有返水,通知原告去修理但原告迟迟不来,无奈只得找他人修理,共投12个工,付工资2500元,下欠3000元待工程款结出后在支付给他;二、被告承包案外人李元均工程竣工后,剩余130619.98元款项李元均未支付,待李元均支付后可向原告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万青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万青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陈万青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一、记事本中显示的有原告签名的领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款500元的事实;二、张书袖签字确认的领取条一张,证明原告做工不合格,被告找人补工花费2500元的事实。 原告邱玉柱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这是我离开工地后的条子,双方已结算完毕。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登封市南环路创佳紫薇城9号楼西单元后墙干贴瓷砖工作,201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在被告处领款5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万青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领款500元,下欠原告5500元,应予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鉴于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双方结算后离开工地,后发现9号楼西单元后墙窗户下台没有做返水,通知原告去修理但原告迟迟不来,无奈只得找他人修理,共花费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2500元为案外人从被告处领取,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辩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玉柱工资款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原告邱玉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万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