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1年3月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白色“名爵”牌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建设路与鞋城路交叉口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任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038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路分局出具任某甲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任某甲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任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