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13号 原告谢和成(常用名谢光明),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周文书,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蒋小康,男,1993年03月02日出生。 被告蒋园园,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谢和成诉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文书与丈夫蒋瑞在南庄镇经营化肥农资门市部,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3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现金9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后蒋瑞死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四张,证明蒋瑞借原告90000元的事实。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周文书系邻村村民,原告通过被告周文书认识蒋瑞,蒋瑞系化肥经销商,被告周文书系蒋瑞之妻,被告蒋小康系蒋瑞之子,被告蒋园园系蒋瑞之女。原告到蒋瑞处购买化肥时,蒋瑞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2月22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光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蒋瑞2012年2月22日”。之后蒋瑞又于2012年3月16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光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蒋瑞2012年3月16日”,于2012年8月25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光明现金叁万元整蒋瑞2012年8月25日”,于2012年9月23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光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蒋瑞2012年9月23日”。上述借款共计90000元。后蒋瑞死亡,该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蒋瑞的继承人即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蒋瑞借原告9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蒋瑞应当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蒋瑞系化肥经销商,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但因蒋瑞现已死亡,故三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分别从每张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和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