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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红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张国英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红,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安阳市东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红,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安阳市东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张国英,女,汉族,1945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红诉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张国英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重字第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红、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冰、一审第三人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3日为第三人张国英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权证。苏红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房产证上没有将其列为共有人为由要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张国英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住房一套,面积74.91平方米。购买该房屋的订购商品房协议订购人、购房发票购买方人、契税完税证纳税人均为张国英。2002年12月12日,郑磊与苏红签字的“立字书”证明该套房屋系由张国英全部出资。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安政办(2006)82号文件),依据张国英的申请,经审核、公告、审批等程序,于2007年11月23日给张国英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屋所有权证”。苏红与张国英之次子郑磊原系夫妻,2008年8月离婚。现苏红及女儿居住于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对城市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权属来源明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权利人张国英的申请,给其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颁证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房屋档案材料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苏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家庭共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苏红的合法权益。苏红诉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红要求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苏红负担。
苏红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多次庭审中都不提供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档案资料的原件,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撤销其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一审法院开庭时,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供原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审不符,合议庭休庭去安阳市房产局档案室为被告调取证据,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合法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并且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未让我质证。而我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既没有调取也没有以书面方式告知未调取的原因。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中存在多处造假问题:一是《安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显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收取申请表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9日,缴验的证件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房产抵押查档证明等证件。但第三人填写的确认申请时间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收取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的时间却是2007年10月29日,房产抵押查档证明时间是2007年11月2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没有申请和没有提交证件的情况下未卜先知收了第三人的申请表;二是本案争议房屋是根据安政办(2006)82号文件办理的,但该文件规定“解决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工作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开始,2006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办理者,原则上不再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却在2007年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解决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协办通知单》故意不填写时间是为了造假;三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安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把共有人苏红的名字划掉,改为第三人一人所有。一审法院对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造假行为只字未提,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办证资料是保存在其自己的档案室中,不是国家保密机关的档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范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屋所有权证。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权属清晰明了,是张国英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书面约定为张国英所有,我局受理张国英办理房产登记时审验了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历经多次庭审,苏红都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的证据,苏红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2、苏红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我局在为该小区集体办证过程中,张贴过公告,并在2007年1月26日在《安阳日报》刊发过公告,苏红直到2009年3月4日才起诉,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时效。3、我局在之前的一审、二审中都曾向法庭出示过原件,这次重审法院又依职权对证据原件进行了勘验。苏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与出处无异议,且被法庭采纳。4、关于苏红所说的几个时间不一致问题,为本案争议房屋办理房产证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因是集体办证,是先打好申请表格,按照表格后的证件进行收取。有些人申请时所带证件不全,需要他们补交齐材料后再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真实申请日期和正式申请日期时间不一致属正常,不影响第三人产权的认定。无抵押无查封证明只有在申请人申请后才能开据。5、关于审批表中共有人姓名改动的问题,该房屋是张国英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办为夫妻共同所有,因张国英夫妻约定房屋归张国英所有,经办人就对所有权人进行了更正,并加盖了印章,真实有效,不影响办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一审第三人张国英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是我个人全部出资购买,我的儿子郑磊和苏红并未出资,有苏红与郑磊亲笔签署的立字书、我的购房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2、苏红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其与郑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是本诉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苏红和郑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苏红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仅是要求变更抚养权,要求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赞助费,对法院查明的婚后无财产一事未提出异议。苏红未提供其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苏红上诉状中说房管局刮掉的是她的名字不是事实,我从未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递交过苏红的材料,房管局怎么会知道她的名字?刮掉的是我丈夫的名字。安阳市房管局为我颁发的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产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安阳市房产档案馆查阅并调取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同期办理的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健康园3号楼许某等五人的房产档案部分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张国英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因开发商手续不全,长期未能办证。2007年1月26日,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在《安阳日报》发布公告,声明“根据《关于解决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安政办(2006)82号文件),我处拟对荣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位于北关区健康园1号-7号住宅楼持有不动产专用发票及拆迁安置手续齐全的成套住宅的住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张国英随该小区其他住户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提供了证明该房屋系其购买,经夫妻约定产权归其一人所有的材料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张国英提交的《解决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协办通知单》上没有签署日期,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对张国英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没有要求补正。审批时,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经办人员在《安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权属人的姓名处有更改,并盖有经办人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权属来源明晰,档案中所有办证材料指向的权利人均为张国英,并未出现苏红的任何申请材料,苏红诉称该房是家庭共有财产、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办证过程中把共有人苏红的名字划掉后改为张国英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打印好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列出需提交的证件,待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在申请表上确认签章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审批材料上对写错的内容进行更正由经办人签章确认并无不当。对个别没有签署时间的材料没有要求申请人补充完整即收取,属工作不严谨。苏红称安阳市房管局为张国英办证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就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否向法院提供过原件有争议且苏红对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为查清事实,到安阳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争议房屋档案纸质原件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的规定。同时,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的证据,苏红称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调取争议房屋纸质档案材料时苏红和张国英均在场,并询问苏红对该档案材料是否有异议,苏红做了答复,一审法院记录在案。苏红称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让其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红在一审期间曾向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既未调取也未书面通知其不调取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的规定,确有不当。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苏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2007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样本都是手工书写,到2008年以后才有机打样本。为查明案件事实,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申请,到安阳市房产档案馆查阅并调取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同期办理的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健康园3号楼许某等五人的房产档案部分材料,该五人的《申请表》、《审批表》为机打,苏红所称的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国英造假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书面告知苏红不予调取的理由的作法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一审判决并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苏红称一审主观引用该条文、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生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