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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道怀诉赵云强、张显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28号 原告许道怀,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云强,男,1978年2月23日。 被告张显军,男。1964年5月23日。 原告许道怀与被告赵云强、张显军民间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28号
原告许道怀,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云强,男,1978年2月23日。
被告张显军,男。1964年5月23日。
原告许道怀与被告赵云强、张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怀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张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云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保证1月归还,被告赵云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显军对此提供担保。后经过多次追要,二被告借故推脱,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借条一张。
被告赵云强缺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显军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用了,与赵云强无关,过年后分期还。
被告张显军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云强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张显军为该款提供担保。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道怀现金30000元整(叁万园整) 借款人:赵云强 担保人:张显军 2014年4月30号(注一月内归还本金)”。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云强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张显军也认可。被告赵云强应及时偿还。被告张显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许道怀现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显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彭幼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