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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号 罪犯杨晓帆,男,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中专文化,2008年2月27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晓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4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晓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杨晓帆伙同他人在平顶山市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6次,抢劫手机6部,现金16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晓帆系主犯。 罪犯杨晓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杨晓帆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晓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晓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