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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诉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河南省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河南省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经济技术产业园区永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统帅。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持续为被告供货,至2013年8月17日,货物总价值为155952元,2013年11月30日,经算账,被告应付原告12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此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在使用中,对被告的产品造成损坏,因此拒绝付款,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板UV涂料,至2013年8月,被告购买了价值155952元的涂料,2013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减去应退回油漆及试机损耗,应付油漆货款为壹拾贰万叁仟圆整(1230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需退回的涂料退给原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123000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板UV涂料,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应给付原告123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三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