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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卫国与邓建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重字第00006号 原告宋卫国,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建魁,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宋卫国诉被告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重字第00006号
原告宋卫国,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建魁,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宋卫国诉被告邓建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被告邓建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邓建魁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卫国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1号1层的住宅和文峰区东工路1号1层营业房卖给原告。当日,原告一次性给了被告全额房款,被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并交付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以上二套房产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卫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邓建魁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1号1层建筑面积为222.6平方米住宅一套的过户手续。
被告邓建魁辩称,1、本合同争议的房产买卖是一种形式其实质是被告的父亲邓献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向邓献国提出要求提供担保,被告就按照邓献国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邓献国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原告的600万元债权属于集资债权,应当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进行处理;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所指定的房产都是由邓献国出资经过拍卖程序购买的,被告只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不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者,邓献国被立案后该财产作为涉案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或处置部门查封;3、原告与邓献国之间存在的非法集资债权债务不仅有本案的两份买卖合同来掩饰而且还有其他的买卖协议掩饰;4、通过银行的转账邓献国是按照每月6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合以上四点本房屋买卖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应当主张600万元的债权并到处置部门进行统一兑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房产买卖合同。第一份房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卖方)邓建魁将座落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1号楼1层营业户的房产一套共71.52平方米,现有家具及电器等一次性出售给乙方(购买方)宋卫国,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总价为大写肆拾贰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整,¥429120元,房权证号00018217。乙方已于2011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过户费由甲方负担。”第二份房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卖方)邓建魁将座落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1号1层的房产一套共222.6平方米,现有家具及电器等一次性出售给乙方(购买方)宋卫国,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总价为大写壹佰叁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1335600元,房权证号00032885。乙方已于2011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过户费由甲方负担。”同日,被告邓建魁向原告宋卫国出具了两张第二联收据,内容分别为:“2011年9月23日,今收到宋卫国购房款壹佰叁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1335600元,邓建魁”、“2011年9月23日,今收到宋卫国购房款肆拾贰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整,¥429120元,邓建魁”,并在该两张收据中签名及捺手印。被告邓建魁将该房屋的两本房产证交于原告宋卫国,但未过户。
另查明,被告邓建魁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1号楼1层面积为71.52平方米营业房于2013年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查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卫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邓建魁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1号1层建筑面积为222.6平方米住宅一套的过户手续。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两张收据、两本房产证、本院依职权到安阳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查档证明、质证笔录、调查笔录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邓建魁在与原告宋卫国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有能力认识到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但其依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买卖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邓建魁将其座落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1号1层建筑面积为222.6平方米住宅一套卖给原告宋卫国并由房产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且被告邓建魁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是其本人签名捺手印,故对该房产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卫国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邓建魁出具并有其签名和捺手印的两份收据,被告邓建魁对此亦认可,原告宋卫国已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的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邓建魁,故原告宋卫国请求被告邓建魁办理上述房产过户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卫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邓建魁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1号1层建筑面积为222.6平方米住宅一套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建魁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都是由邓献国出资经过拍卖程序购买的,被告邓建魁不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者,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根据房产证显示被告邓建魁是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并且为单独所有,故对于被告邓建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邓建魁辩称,原告宋卫国与邓献国之间存在非法集资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应当主张600万元的债权并到处置部门进行统一兑付,但被告邓建魁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关联,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建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卫国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1号1层建筑面积为222.6平方米住宅一套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建魁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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