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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冬梅与程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姬冬梅,女,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千志,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 被告程少华,男,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姬冬梅,女,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千志,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
被告程少华,男,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机构代码:71260535-8。
负责人吕红伟,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姬冬梅与被告程少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千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少华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冬梅诉称,2013年1月5日11时15分,被告程少华驾驶豫EK0008号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红塔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骨折,花去医疗费12000多元。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程少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689.60元。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744.91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870.91元。
被告程少华未到庭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1时15分许,程少华驾驶豫EK0008号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沿红塔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姬冬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西宇龙广告门市进入红塔路时相撞,造成姬冬梅左腿受伤骨折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姬冬梅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2848.72元。2013年1月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程少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姬冬梅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5日,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姬冬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后),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程少华驾驶的豫EK0008号车辆属刘长福所有,由程少华控制使用。程少华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3)安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66665.24元,共计76665.24元;被告程少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3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又施行了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744.91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程少华驾驶证一份、豫EK0008号轿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程少华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腿受伤骨折,现在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对原告造成二次治疗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724.91元,程少华按其责任应赔偿原告。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080元,其他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44.91元,由程少华赔偿原告50%即2322.45元,原告自己承担50%即2322.46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姬冬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322.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0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锐
姬冬梅损失清单
医疗费:3744.91元
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
误工费:18天×110元/天=1980元
护理费:18天×50元/天=900元
交通费:200元
共计:7724.91元
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080元;其他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44.91元,由被告程少华负担50%即2322.45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自己承担损失50%即2322.46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