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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建法〔2012〕8号 裁量标准 (8)

来源:繁星满天 作者:繁星满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裁量标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
裁量标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入的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入的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入的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入的危险废物0.1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入的危险废物0.1立方米以上0.2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入的危险废物0.2立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工业垃圾0.5立方米以下、其他有毒有害垃圾0.1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工业垃圾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其他有毒有害垃圾0.1立方米以上0.2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工业垃圾1立方米以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0.2立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上5座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5座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30日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60日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不超过1日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 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设施、设备未能正常运行2日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设施、设备未能正常运行2日以上5日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设施、设备未能正常运行5日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 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下整改完毕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 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交的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提交检测报告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立台账不符合规定或报送的处置报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台账或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4. 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合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合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合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缴纳,逾期10天以下不缴纳的。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缴纳,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不缴纳的。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缴纳,逾期30天以上不缴纳的。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 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本条的具体裁量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违法情节制定或者掌握。二、违反《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拒不处理,尚未造成污染的。处罚标准: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6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拒不处理,造成地(屋)面无污染,但有臭味的。处罚标准:可处以禽类每只6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6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拒不处理,造成地(屋)面有污染,且有臭味的。处罚标准:可处以禽类每只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边长3米以上5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边长5米以上8米以下;或者累计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边长8米以上;或单个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灯光广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 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设施造价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四、违反《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10天以下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罚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罚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30天以上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罚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处罚标准: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对于无理阻碍、干涉、拒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打击报复城建监察人员和城建监察事项举报人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即时改正的。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即时改正的。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城建监察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城建执法监察所提问题作出答复,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二次及以上的。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第三条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本机关、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本规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 159 —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日。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 57 号]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各省辖市、省定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的管理,严格罚没物品的处理程序,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提取的物品。本制度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予以没收的物品或者在执法活动中取得应当上缴财政的物品。第三条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的登记制度、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处置制度。第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保管专用场所,实行专人统一保管,并建立入、出库登记制度。第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缴的各类罚没物品均属国家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第六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附具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附具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所有人和数量等,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字。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保管人员。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转为罚没物品时,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票据。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后二日内凭物品清单将物品交给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物品与物品清单一致后,应当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入库物品和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执法机构负责人注明情况后接收。先行登记保存和罚没物品出库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并由保管人员和执法人员核对物品后办理出库手续,并写明出库时间、物品的去向等。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统一上缴财政部门。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缴罚没物品时,应当与财政部门共同对物品进行查验和登记造册,并同时提供作出罚没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第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的不动产、大型机器设备等不易移动的物品,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之前,应当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保全措施,并在规定期间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物品上缴手续。第十一条罚没物品的拍卖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是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自提取保存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中发现属于违禁及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另行处理。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自收到《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之时起24小时内,其他物品48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对于经调查核实不再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返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示栏等公开渠道,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予以公示,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公示期为一日,其他物品公示期为二日。公示期满,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普通物品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二)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三)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四)杂货类物品有回收利用价值的交由废品收购部门收购,其他作废弃物处理;  (五)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省辖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制度制定本部门或本单位先行登记保存、罚没物品管理具体办法。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增强行政执法效果,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行政处罚事前提示制度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在易发生的违法行为之前对当事人进行提示、解释和告诫,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制度。行政处罚事中指导制度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分析和指导,提出改进措施,增强执法效果的制度。行政处罚事后回访制度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要回访当事人,延伸罚后监管与服务,督促其自觉守法,预防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制度。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况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事前提示: (一)行政确认前;(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违法行为易发生时段前;(四)已损害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违法行为;(五)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第四条事前提示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包括告知书、短信、电邮等;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包括当面告知、电话等。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将行政指导贯穿始终,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针对违法事项,向当事人分析违法原因;(二)依据案情,给当事人提出改进措施;(三)案件的法律文书中要就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理由给予充分说明;(四)针对存在突出问题的案件,要约见当事人谈话,责令其及时整改,有效预防违法结果发生;(五)案件材料中要体现出执法机关对案件的原因分析和改进措施;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况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事后回访:(一)群众投诉举报的;(二)较大数额罚款的;(三)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四)信访案件;(五)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六)上级交办(督办)的或有较大影响的。第七条执法人员进行事后回访时,应当主要了解下列情况:(一)执法程序是否规范;(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否适当;(三)案件承办人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现象进行检查;(四)当事人的整改情况;(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情况;(六)当事人整改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第八条事后回访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将回访情况记录在案,同案件材料一起整理归档。第九条事后回访中,对当事人整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第十条事后回访中发现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或整改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其履行或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进一步处理。事后回访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果断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维护群众和公共利益。第十一条事后回访中发现确有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第十二条本制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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