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特征、认定及立案追诉量刑处罚标准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单位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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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单位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上述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从广义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及受贿犯罪的罪名有五个,除了上述所说的单位受贿罪之外,还有以下四个罪名与行贿犯罪有关:(1)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另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介绍贿赂罪。即,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贿罪与行贿罪直接相关,二者经常连在一起,历来是刑法的打击重点,尤其是经济往来中的商业贿赂问题,一直对我国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引发大量受贿、贪污等腐败问题,很多高级领导干部因此落马,不仅个人前途丧失,更为严重的是使国家遭受巨额损失。二、单位受贿罪的行为手段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一)客观表现(行为模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1、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具体如下:(1)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索取是指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收受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他人主动给付的财物来者不拒,消极、被动地接受。(2)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他人财物,均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这与(个人)受贿罪不同。(个人)受贿罪中,受贿人在索取他人财物时,不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至于客观上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本罪构成。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在利用职务本身具有的权力受贿的情况下,不限于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而且不限于利益是否实现,只要有承诺、实施或实现三者其一便可构成受贿罪,体现了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格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3)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需要达到需要立案追诉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单位受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强行索取财物,或者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回扣、手续费并非都是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手续费是指办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为代理他人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一种劳务补偿或报酬,违法的手续费是指在经济往来中,除回扣外,以各种名义给付的财物,如所谓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等。因此,只要是合法的、正当的回扣、手续费,并且在账内明示的,并不构成犯罪。只有那些在账外暗中收取、未在财务账目上明示或根据财务制度如实记载的回扣或手续费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需要注意的是,构成单位受贿罪还需要把索取、收受的财物以及回扣、手续费等归单位所有,如果个人借单位名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及回扣、手续费,并占为己有或私分,则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个人构成(个人)受贿罪。(二)单位受贿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职务活动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受贿的对象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私财物。所谓“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三)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单位集体的直接故意,但这种直接故意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表现出来的,即单位集体决定由单位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人作为代表,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单位,如,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均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三、单位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单位受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四、单位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对单位受贿罪的量刑与处罚标准如下: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4、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五、如何认定单位受贿罪(一)注意区分单位受贿罪与接受馈赠或捐赠行为的区别单位接受他人馈赠或捐赠一般是基于情谊或对方有公益之心,一般属于合法行为,与行贿受贿具有本质区别,不能将正常的馈赠或捐赠行为视为行贿受贿行为,但要注意借馈赠或捐赠之名行行贿受贿之实:(1主观动机是为了为对方谋取利益而接受财物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或回扣,还是基于情谊或接受公益捐赠;(2)对方的馈赠或捐赠是否有针对性,即对方是否因有所求而专门向本单位进行捐赠;(3)公开程度。同时还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二)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区分名为国有、实为集体所有或其他个人所有的单位。(三)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手续费的合法性在经济往来中给予一定的回扣或者折扣、手续费,已经成为现代商业经济行为中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但并不意味着任何形式的回扣、手续费等都是合法的。对于接受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的回扣、手续费,并且并在账内明示的,不应认定为受贿。(四)情节是否严重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单位受贿罪。如,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2)强行索取财物;(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编者注:本文摘选自赵启峰律师团队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赵启峰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刑辩专业律师。曾长期在公安机关工作,办理过大量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身、财产损害案件。赵启峰博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是全国各地重大刑案辩护,并聚合了一批拥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精英作为律师团队。赵启峰律师尤其关注以下十大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物罪);渎职类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侵犯财产类犯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融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内幕交易罪等);制假售假类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串通投标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伪造证件、印章类犯罪;事故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我们的工作目标: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敢打硬战,进行无罪和罪轻辩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辩护工作的唯一目标。欢迎登陆我们的专业网站:http://www.rucxsbh.com/有关刑事犯罪辩护相关法律咨询,请联系:手机:13910472114(北京,赵启峰律师)邮箱:13910472114@163.co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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