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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挪用资金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
挪用资金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上述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是职务犯罪,不仅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害了本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比较接近,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手段主要体现在挪用资金罪的四个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一)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这是挪用资金罪区别于职务侵占罪的重要特征。具体来说,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这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前提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利用这种便利条件也意味着没有经过批准或许可,属于擅自使用的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挪用本单位资金。主管或分管,主要是指对本单位资金具有调拨、安排、使用等决定性的控制或支配权,但并不具体从事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资金的工作,一般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矿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主要是指直接或具体从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人员,并因其对本单位资金的保管、看守、使用或处理,具有一定的控制或支配权,如部门负责人、行政主管、会计、出纳、仓库保管人员等。经手、经办或处理一定事项,主要是指虽不直接负责或从事对单位资金的主管或管理工作,但因工作需要,对单位资金在短期内具有领取、使用、发出或处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如采购员等临时保管或处理单位资金的人员。(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挪用资金行为。(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挪用资金款行为,如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资金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利等。2、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这是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条件。所谓“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指将本应用单位事业的资金用于实现个人目的或者擅自借贷给他人使用。当然,这里的“归个人使用”,同样不能理解为仅仅归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其他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19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实践中,挪用资金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即将挪用的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如购买或建造住房、购置生活用品、偿还个人或家庭债务,以及其他个人消费支出。这种情况如果构成挪用资金罪,还需达到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这里“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为十万元以上,是挪用公款罪中数额较大标准的二倍。(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即挪用资金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如将资金用于个人生产、经营、买房出租、入股企业、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牟利等,这里“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上述《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也是十万元以上,是挪用公款罪中数额较大标准的二倍。(3)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所谓非法活动,是指挪用资金后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情况下,挪用资金没有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即只要挪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便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在六万元以上。因此,如果挪用资金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挪用资金罪是一种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款、使资金脱离了所有者的控制,作为区分挪用资金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标准。至于行为人在挪用资金后,是否已经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挪用资金的实质认定。 因此,行为人挪用资金后,即使没有使用,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便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是什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这里的资金主要是以货币形态存在的人民币资金,也包括外币、股票、支票、国库券、债权等有价证券。关于本单位资金是否必须是本单位所有的资金,应该做扩大解释。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公经[2002]1604号),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如,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单位资金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其犯罪目的并非为了永久占有或侵占单位资金,而是暂时取得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并打算以后予以归还,但实践中也可能随着时间和情况的变化而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不再归还,这就可能会转化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挪用资金的犯罪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如,进行营利活动,解决家庭或个人生活需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是为了给他人使用,等等。犯罪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具体来说,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表现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挪用资金具有违法违规性,即未经单位批准或许可;(2)挪用资金的动机或意图是私用,即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3)挪用而非侵吞单位资金,有以后准备归还意愿。(四)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是在单位具有一定职权或者管理权限的人员,利用分管、主管、或者直接负责、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人员。实践中,常见的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等部门负责人、物资采购人员,以及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单位的厂、矿长、经理、会计等人员。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挪用单位资金行为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如果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资金数额不大,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对于挪用的资金,应予以退还,单位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纪律处分。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并非所有的挪用资金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只有下列情形才构成挪用资金罪:(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2)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另外,认定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还需要根据三种不同的挪用行为进行具体判断:(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要达到六万元以上,但没有归还时间限制;(2)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十万元以上),没有归还时间的限制;(3)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数额要达到较大(十万元以上),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因此,根据上述情形,如果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小,或者挪用时间较短,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按照一般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即可。(二)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1、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相同,都是公司、企业或者他单位的人员,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也都是直接故意。二者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资金,也包括实物财产,如生产设备、车辆等。(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职务侵占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擅自挪用,包括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则是侵占,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3)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以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意图永久占有。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二者虽然不同,但实践中极易发生转化。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占为己有,或者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则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都侵犯了单位资金所有权,都是职务型犯罪,二者在形式上非常相似,实践中也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主体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比较广范,包括一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主要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与对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款、特定款物的所有权;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则没有公款及特定款物的限制。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则是本单位资金的所有权,没有公款与特定款物的限制。(3)最高法定刑方面。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挪用资金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是挪用特定款无罪。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资金罪都实施了挪用行为,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方面。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且为直接责任人员。(2)犯罪客体与对象。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国家专款专用的财物管理制度及特定款物的使用权,犯罪对象一般仅限于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而挪用资金罪则侵犯了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包括本单位的自有资金和单位保管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资金。(3)犯罪客观表现。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是改变特定款物的用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一般是用于生产、经营、营建楼堂馆所等其他公共开支,并非用于个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前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而挪用资金罪则主要表现为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4)最高法定刑。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几种特殊挪用资金行为的认定1、个人独资企业中挪用资金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属个人出资、财产也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也是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个人或者家庭所有,即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实际上处于混同状态,如果私营企业主挪用了企业资金用于个人使用,一般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2、挪用资金与民间借贷(资金拆借)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法定无效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外,借贷合同有效。可见,挪用资金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包括资金拆借)之间最大的区别就是挪用资金采用非法手段,往往具有隐蔽性,侵犯了单位资金的使用权,是一种非法行为,而民间借贷则属于依法合理使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往往通过合法手续(如拆借协议、借款合同等)进行,提高了资金的流动性和使用效益,对于解决企业资金短缺、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3、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认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5、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挪用资金行为的认定。 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编者注:本文摘选自赵启峰律师团队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赵启峰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刑辩专业律师。曾长期在公安机关工作,办理过大量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身、财产损害案件。赵启峰博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是全国各地重大刑案辩护,并聚合了一批拥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精英作为律师团队。赵启峰律师尤其关注以下十大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物罪);渎职类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侵犯财产类犯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融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内幕交易罪等);制假售假类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串通投标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伪造证件、印章类犯罪;事故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我们的工作目标: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敢打硬战,进行无罪和罪轻辩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辩护工作的唯一目标。欢迎登陆我们的专业网站:http://www.rucxsbh.com/有关刑事犯罪辩护相关法律咨询,请联系:手机:13910472114(北京,赵启峰律师)邮箱:13910472114@163.com(北京)
责任编辑: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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