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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辩护指南及典型案例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一、资深律师如何为挪用公款罪进行有效的辩护了解了挪用公款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
一、资深律师如何为挪用公款罪进行有效的辩护了解了挪用公款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一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首先从犯罪主体着手格外重要。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份时,要弄清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案涉的职务身份和便利条件,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的职务身份或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即使有挪用款物的行为,也可按照罪名较轻的挪用资金罪或其他罪名作辩护,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挪用资金罪等在立案标准、量刑起点及最高法定刑量上都相对较低。自认定身份资格时,对于本身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比较好确定,难点在于准确认定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的作用,以及内外部人员共同犯罪、具有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员共同犯罪等,对此要严格把握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确认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否则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以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归还的动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挪用公款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具有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故意。因此,如果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将公款永久性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仅仅是临时挪为个人使用但并无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后者挪用数额较少,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或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再如,还可以从挪用后是否使用等方面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如,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还可以根据挪用的不同表现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但数额在三万元以下,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数额在五万元以下,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并未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然超过三个月未还但数额在五万元以下,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以侵害的是否是公款所有权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所有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没有侵害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所有权,只是单纯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如,将本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挪作个人使用,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挪作个人使用,但数额不大,或者并没有拒不退还或交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则可能仅构成普通的侵占罪。另外,还要根据挪用的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定款物进行判断。如果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仅是违反纪律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共用途如修建单位招待所等,仅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四)以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只是利用了因自己在单位工作具有的一些便利条件,如熟悉环境、便于出入等,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普通的侵占罪等;或者因工作关系、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等特殊关系等与行为人职务无关的关系,也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五)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是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重要标准。如果涉案金额较小,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达到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尤其是根据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五条和第六条,挪用公款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已经大为提高,如,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中的“数额较大”为三万元以上;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中的“数额较大”是指五万元以上。由于涉案金额及情节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决定着是否属于犯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涉案金额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在挪用公款罪的涉案金额认定中,对于直接体现价格的公款便于认定,但对于特定款物,如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品的价格认定,需要谨慎对待,避免出现鉴定价格过高的情况;对于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情节的,尤其要予以注意。(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对于挪用公款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讲进行针对性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瑕疵;(2)犯罪的主动性,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7)悔罪表现,如积极退赃、赔偿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8)挪用公款的数额;(9)挪用公款的性质,是否属于救灾物资等特定款物;(10)赃款的去向,是自己挥霍、用于犯罪,还是用于其他公益性支出或用于单位、部门等集体;(11)是否取得受害人谅解;(12)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13 )社会影响大小;(14)单位管理是否有漏洞;(15)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 等。二、挪用公款罪典型案例(一)中国银行原副行长赵安歌因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判无期徒刑2004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判处赵安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同案人员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与赵安歌同时受审的还有另外3名被告,他们是赵安歌的胞弟、原珠海安平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索立鸽,曾任中国银行总行财会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的李耀森和南京银佳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龙俊。其中,索立鸽和李耀森涉嫌挪用公款罪,王龙俊涉嫌的罪名为行贿罪。赵安歌、李耀森以及索立鸽于1992年底至1993年初,为了个人成立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多次伙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财务处处长卓荣光、科长刘春实等人进行预谋策划。赵安歌、李耀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卓、刘按预谋策划的内容,以中行广东省分行名义提出虚假借款申请时,将中行总行财会部的公款5000万元,通过广东分行划归索立鸽等个人成立的珠海安平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1999年底归还。安平公司在收到5000万元后,在珠海开发了安平大厦,总投资是1.2亿元,售出后获利500万元左右。安平大厦的顺利出售依靠的是中国银行的内部消化,即由中行珠海分行买下,作为珠海香洲支行的办公用楼。1995年下半年,赵安歌、李耀森、刘春实到珠海,要求珠海分行购买安平大厦,因为赵安歌的弟弟索立鸽使用总行的资金建造了安平大厦。安平大厦卖不出去,便不能归还总行资金。1996年,珠海分行以97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部分安平大厦房产。1999年10月,珠海分行再次投入5400万元用于安平大厦的购买。连同公司的利润,安平公司于2001年整体移交给了中行珠海分行。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归还。另外,赵安歌主动交代了受贿579万元的事实。最终,法院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判处赵安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福布斯》前富豪王福生因挪用公款罪、涉逃税罪获刑七年  1993年,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立,王福生任董事、总经理。当时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高达1亿元,主要由王福生及多家国有企业合资。此后,王福生又任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20日,他因涉嫌偷税罪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随后,北京市二分检以王福生涉嫌犯贪污罪、逃避缴纳税款罪、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9月,富华公司董事会授权王福生转让富华公司及所属项目。同年10月,王福生以其实际控制的一家投资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出价1.5亿元收购富华公司及所属项目。王福生为筹措收购资金,于1993年11月至1994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富华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亲自或授意他人以富华公司名义或以富华公司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对外借款,再通过虚假记账、倒账等方式将上述富华公司借款挪用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而后再作为投资公司收购资金转入富华公司,用以收购富华公司股权、项目。王福生以上述方式共计挪用富华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美元949万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359万余元。法院认为,王福生上述经营活动谋取了个人利益,对富华公司的资产造成了巨大风险,侵犯了富华公司财产的使用收益权,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鉴于王福生挪用公款的行为未给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有股东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缴纳了部分滞纳金、罚款,法院对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对王福生所犯挪用公款罪、逃税罪酌予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一审以王福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3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罚金3万元。(三)“上海商业教父”王宗南挪用公款近2亿被判十八年2015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光明食品集团董事长、上海友谊(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宗南挪用公款、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王宗南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18年、追缴受贿收益833万余元等处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1年至2006年,王宗南在担任友谊集团总经理、联华超市董事长期间,伙同原联华超市4位高管,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十余次共同挪用公款共计1.95亿余元。上述款项被用于上海立鼎有限公司、上海泉润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受让股权、参与房地产投资等经营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其中,王宗南获取非法收益计120万余元。 编者注:本文为赵启峰律师团队整理,转载请注明。有关刑事犯罪辩护相关法律咨询,请联系:13910472114(北京)。 赵启峰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刑辩专业律师。曾长期在公安机关工作,办理过大量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赵启峰博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是全国各地重大刑案辩护,并聚合了一批拥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精英作为律师团队。我们的工作目标: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敢打硬战,进行无罪和罪轻辩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辩护工作的唯一目标。欢迎登陆我们的网站:http://www.rucxsbh.com/有关刑事犯罪辩护相关法律咨询,请联系:手机:13910472114(北京,赵启峰律师)邮箱:[email protected](北京)地址:北京市东三环北路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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