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概念、特征及认定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概念所谓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概念所谓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及行贿罪的罪名有七个,除了上述所说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之外,还有以下六个涉及行贿的罪名:(1)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2)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为对单位行贿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依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是介绍贿赂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一项罪名,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实践中那些虽然不直接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对之施加影响,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现。这些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行贿的行为,一是比较隐蔽,二是之前因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打击不力,导致了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因此国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这类行贿犯罪进行打击。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明确强调,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预字[2013]2号),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人民检察院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2015年0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又发布了《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明确要求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限制。可见,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行贿犯罪,不仅会受到刑罚的制裁,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也会受到严重影响。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一)客观表现(行为模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因被勒索给予上述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本罪。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2)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手段或途径违法;(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需要注意的是,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行贿罪的认定。所谓“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二)犯罪客体和对象(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具体为:(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人。(2)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所谓关系密切的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界定“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曾对“特定关系人”进行过界定,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也可以归结为关系密切的人。综合各种因素,关系密切的人一般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基于学习、工作关系产生的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关系产生的同乡关系;基于感情产生的朋友、情侣、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客户、投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基于其他关系产生的具有一定密切关系的人。(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已经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因辞职、开除、辞退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5)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无论是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还是向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目的都是为了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最终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主观方面(主观动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的故意,即明知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是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仍然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而行贿。(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三、如何认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一)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动机或目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一,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动机或目的。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指以下情形:(1)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因此,根据上述情形,如果没有追求不正当利益,不认为是犯罪。(二)向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认定向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行贿犯罪,目前有一定争议。一般来说,不应构成行贿犯罪。因为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仍然构成行贿犯罪:第一,如果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被原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返聘,行贿单位通过向该人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被原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返聘,实际上已经成为接受原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如果是行贿单位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或离职时事先约定好,其在职时为行贿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离退休或离职后给予财物,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为,这只是交付财物时间的推迟,并不影响行贿本身以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第三,如果是通过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希望通过其利用因曾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如果是行贿单位在其离退休后才实际向其交付财物,仍为单位行贿罪。第四,如果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退休以外的其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是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条第三款,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才应当依照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注意行贿与工作往来中馈赠礼物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礼物时,主观上是否有其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仅是礼仪上的一般往来,且金额较小,一般不认为是行贿犯罪。但要注意打着礼尚往来之名、行行贿受贿之实的犯罪行为。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为提供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编者注:本文摘选自赵启峰律师团队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赵启峰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刑辩专业律师。曾长期在公安机关工作,办理过大量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身、财产损害案件。赵启峰博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是全国各地重大刑案辩护,并聚合了一批拥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精英作为律师团队。赵启峰律师尤其关注以下十大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物罪);渎职类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侵犯财产类犯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融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内幕交易罪等);制假售假类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串通投标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伪造证件、印章类犯罪;事故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我们的工作目标: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敢打硬战,进行无罪和罪轻辩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辩护工作的唯一目标。欢迎登陆我们的专业网站:http://www.rucxsbh.com/有关刑事犯罪辩护相关法律咨询,请联系:手机:13910472114(北京,赵启峰律师)邮箱:[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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