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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物疫情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关于《动物疫情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09-2-23 关于《动物疫情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规范动物疫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诊断、认定、通报、公布等工作,农业部在征求有关专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基础

 




关于《动物疫情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09-2-23


关于《动物疫情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规范动物疫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诊断、认定、通报、公布等工作,农业部在征求有关专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动物疫情管理办法》,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理由,并通过E-mail或传真反馈。征询截止日期:2009年3月15日。

  联系人:蔺 东  冯 慧

  电话:010-59192819,59192739

  传真:010-59192861

  E-mail:[email protected]

                                             农业部兽医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动物疫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疫情的管理,规范动物疫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诊断、认定、通报、公布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疫情,是指国家规定应当报告的动物疫病或疑似动物疫病的分布及发生、发展情况,包括检测到病原或感染性抗体等情况。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疫情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承担全国动物疫情监测,以及全国动物疫情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具体承担全国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

  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病诊断,以及动物疫情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以及农业部认定的相关实验室按照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开展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疫病诊断系统,配备相应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疫情监测、报告和诊断及流行病学调查的各项制度,明确动物疫情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报告责任人。

  第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情监测工作中接触人畜共患病病原体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章 动物疫情监测

  第七条农业部根据全国动物疫病防控状况,制定年度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级人民政府兽医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监测计划中应当明确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监测机构。

  第八条疫情监测分为日常监测和应急监测。日常监测按年度监测计划实施;应急监测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情况和防控工作需要实施。

  第九条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疫病监测年度计划和应急监测方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动物疫情监测工作。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在指定区域内从事动物疫情监测工作。

  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相关动物疫病专业实验室根据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相应的动物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条疫情监测样本由疫情监测机构组织采集,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未经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第十一条动物疫情监测结果通过国家动物防疫网络逐级上报。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每月28日前向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本月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监测结果。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应当在每月28日前向国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送本月度疫情监测结果,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他疫情监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间将监测结果报至委托单位。

  第十二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在每月15日前, 向农业部报告上月度全国动物疫情监测结果,由农业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

第三章 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农业部根据全国动物疫病防控状况,制定年度国家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第十四条流行病学调查分为日常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流行病学调查。日常流行病学调查按年度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实施,应急流行病学调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情况和防控工作需要实施。

  国家和省级成立流行病学调查专家组,承担咨询和技术支持工作;市(地)县级成立流行病学调查工作队,负责实施辖区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年度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在指定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相关动物疫病专业实验室根据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相应的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疫情认定后一周内,将流行病学调查表报至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应当按年度国家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要求,及时向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报送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同时抄报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受委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实验室应当及时将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报至委托单位。

  第十八条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应当于每季度初,向农业部报送上季度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结果。

第四章 动物疫情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村级防疫员或者动物疫情报告观察员,负责指定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疫、疫病研究、诊疗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动物疫情由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汇总分析。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举报电话,并由专人负责受理动物疫情举报。对实名或线索清楚的动物疫情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根据举报人要求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三条动物疫情报告实行快报、月报和年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快报,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4小时之内,通过动物防疫网络逐级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立即报至农业部:

  (一)发生一类或疑似一类动物疫病;

  (二)二类、三类或者其他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

  (三)发生国家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

  (四)国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包括外来动物疫病;

  (五)发生不明原因急性发病、大量动物死亡并有扩散趋势的情况。

  快报后实行周报,对疫情和处置情况进行后续报告,必要时实行日报,直至排除疫情或解除封锁,完成最终报告。

  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的方式报告。

  第二十五条各类兽医实验室在日常检测和诊断中发现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在2小时之内报告样品来源地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还应同时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六条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省上月各类动物疫情,通过动物防疫网络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必要时实行旬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每月15日前将汇总分析结果报农业部。

  第二十七条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逐级报至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后于1月20日前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将汇总分析结果于2月底前报农业部。

第五章 动物疫情认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诊断。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至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确诊。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能确诊的,送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或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实验室进行确诊。

  第二十九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不能认定的重大动物疫情,以及新发现的动物疫病、外来动物疫病和再次发生的国家已消灭动物疫病疫情,应当报农业部认定。

第六章 动物疫情的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军队和武警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三十一条农业部负责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和地区通报动物疫情。

  第三十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疫情的公布,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部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开的学术研讨会及其他任何形式发布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疫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9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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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