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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两文件 确保执行公开 明确执结期限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新华网 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信息 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6个月执结 新华网北京12月30日电(记者田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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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信息 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6个月执结

    新华网北京12月30日电(记者田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以及执行减、缓、免交执行费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30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予以明确的。为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通过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在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为彻底解决部分案件久执不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当日还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这份文件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对查证、核实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调查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均自即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的重要举措,也是执行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的具体措施。两个文件的颁布施行,对于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和办案程序,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执行人员及时、高效、公正、廉洁办理执行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附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