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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商务部关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5-10-31 21:00:36 商务部关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们起草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

 




商务部关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5-10-31 21:00:36


商务部关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们起草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办法》的意见,现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请您就《办法》中的规定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童杰、曲英
  联系电话:65198733 、85226338
  传 真: 65198905
  E-mail :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特此通知。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 2005 年 7月1 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机关领取(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机关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4、经商务部认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所附样表所列各项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进口酒类经营者还应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散装酒经营者应从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散装酒,对每批散装酒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并建立台帐。
  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有效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七条 储运酒类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酒类商品无污染,无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商标等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中,可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批发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下、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登记表》和《附随单》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六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本酒类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接受酒类流通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准确、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准确、真实、合法的;
  三、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五、遵守酒类流通溯源制度,从事酒类经营活动时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以上如有违反,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酒类经营者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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