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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8-23 19:26:19 ——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8-23 19:26:19


        
    ——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保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许多委员认为,为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对保险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有关部门、一些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和保险公司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还带领调查组赴天津调查研究,进一步征求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还就审议中提出的一些主要问题与有关专家进行了座谈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对保险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草案第五条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是保险公司收入的一个主要来源,我国资本市场逐步成熟规范,保险公司自我风险控制能力增强,为提高我国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应当拓宽资金运用渠道,赞成取消对保险公司资金投向的限制。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目前实际情况看,我国的资本市场尚不够成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机制还不完善,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也不够高,为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宜允许保险公司直接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经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体现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作适当限制是适宜的。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保险公司应当专营商业保险业务,不应在核定的业务范围之外兼营其他业务活动,现实中有兼做商品营销业务的,弊病较多,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对此应当加以限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三、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近几年我国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市场发展很快,但不规范的作法很多,营销人员的素质不高,经常出现误导、欺骗投保人的现象,代理手续费返还的恶性竞争突出,直接影响了保险市场的秩序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则以及手续费和佣金的支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二条规定:
    (一)“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员支付。” 
    四、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现在有的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不签订委托协议,有的协议授权不明,还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唆使代理人对投保人进行误导,发生纠纷后有些保险公司又以代理人越权为由拒绝承担应有的保险责任,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了更有效地规范保险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应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对其代理人的管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二)增加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三)增加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五、有些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保险法许多条款中也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为了强调其在保险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可以专门作出一条明确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中,很重要的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情况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密切,其提供的有关报告、文件及其他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弄虚作假,误导公众,法律中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八、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有的保险公司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搞假理赔,骗取的保险金用于私设小金库或其他方面。对这种行为应严加制止,并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二)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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