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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刑事司法直接言辞原则的几点构想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5
摘要:从对我国体制、制度及司法实践的现实及自然规律的分析,至少在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不能也没有必要完全排斥案卷在审理过程中的作用,案件裁判完全排除案卷的影响力是不现实的。更多地强调直接言辞原则就必然要削弱案卷对裁判的影响

  从对我国体制、制度及司法实践的现实及自然规律的分析,至少在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不能也没有必要完全排斥案卷在审理过程中的作用,案件裁判完全排除案卷的影响力是不现实的。更多地强调直接言辞原则就必然要削弱案卷对裁判的影响,不能让案卷笔录在裁判中起决定性、主导性的作用,而要使之起到辅助性、补充性的作用。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点简单的构想

  一、科学分配司法权力

  影响刑事诉讼重心前移的体制性因素是权力配置,为了使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应提高审判权的位阶,使审判机关从行政机关意志的执行者转变为不受政府,至少是不受地方政府管控的司法者,唯有如此,审判机关调动审判资源的能力才会有所增强,刑事诉讼的重心才会在回归到庭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会顺利进行。

  二、重新设计证据制度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影响直接言辞原则运用的制度性因素至少有三个:案卷移送制度、证人及其他诉讼主体的出庭制度和定期宣判制度。我们现阶段的目标就是如何减少案卷笔录的影响,提高证人等诉讼主体的出庭率。

  刑事侦查案卷的内容一般包括程序性材料、前期处理材料和证据性材料。程序性材料的内容一般有收立案文件、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批准、执行文件等。前期处理材料包括对相关涉案人员的行政处罚文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笔者认为,刑事侦查案卷中的程序性材料、前期处理材料和证据性材料,主要是用于开展法律监督,一般不会涉及到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也非常有限。证据性材料才是法官办案真正关心的部分。

  如果要求侦查机关提交给公诉机关的案卷分成两个部分,将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人员说明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附上详细的人员名单及信息随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移送法院,而另一部分卷宗只包含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人员说明,这部分由言辞性证据组成的卷宗仅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变更案卷移送制度的同时,将保障当事人及证人出庭的职责安排给公安和检察机关,因为他们不但具有证明犯罪和指控犯罪的天然职责,还拥有动用庞大人力、装备、信息资源的能力与权力。这样既可以让法官对案情提前有所了解并有时间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调查,还可以消除相关言辞性证据的移送对法官造成的预断,不但使法官阅卷的工作量大大减轻,还可以减少未审先判现象,逼供、诱供形成的非法言辞证据被采信也会越来越少。

  三、改变庭审记录方式

  庭审是直接言辞原则主导下的审判模式得以实施的主战场,如果能实现庭审价值的最大化,庭审作为刑事诉讼中心的理想才可能实现。

  直接言辞原则主导下的庭审是以言辞形式展开的,如何将巨大的信息量原汁原味地保存下来供法官分析运用是进一步提高庭审价值、减少法官个人局限性的关键因素。现有的庭审记录方式完全依赖人工,不但在速度上不容易跟上言辞表达的步伐,而且在保存发言者的语气、音调、发言节奏与停顿、肢体语言、面部表情等信息上更是无力可为,这样不但会丢失、遗漏庭审过程中的诸多信息,甚至还会出现信息记录的偏差和错误。如果每一起案件的庭审都运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并保存,将人工记录转为辅助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庭后,法官还可以通过观看、回放庭审记录的方式对部分庭审现场做进一步的分析、利用,与伏案阅读案卷笔录的形式相比,无疑更省时省力,从而提高庭审的质量。

  同时,由于全程录音录像这样的记录方式易于即时或事后向社会公开传达案件庭审现场的信息,在消除社会公众质疑与不信任的问题上能发挥巨大的作用,这样的记录方式在倒逼法官重视庭审作用的同时还可以鼓励法官大胆运用自由心证对案件作出裁判,间接地提高了审判的效率,部分缓解直接言辞原则所体现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

  四、提高法官素质和资源配备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现场对证据进行调查、听取双方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并对事实进行认定,对于简单的案件还要当场作出裁判,法官办案的责任和压力较之以往更大,因而对法官的能力和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选拔、培养适应现场审判的法官是前提和基础。

  我国目前有机会担任法官的个人不但要求具有一定的学历和法律学习经历,还要持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通过统一的公务员选拔考试之后一般还需在审判机关进行几年的实践锻炼才能最终具有审判资格,这样的选拔条件和程序是相对较高的。现在相对薄弱的是入职后的培养机制,这种机制基本以自学为主,且对具有法律资格的人达到哪些条件才能审理案件、发生哪些情况需调离审判岗位以实现正常的人事代谢等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由最高审判机关或省级单位统一研究设立明确的法官培养制度,设立任用法官的硬性标准,对达标的人员给予更多的资源配备让裁判者专司裁判是今后需要解决的课题。

  最后,提高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设置出庭证人专项资金、由公诉人根据证人到庭的可能性来主导开庭时间的安排,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并根据案件分类适用不同的庭审程序等等也是促进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的有力措施。

  总之,只有从权力配置、制度设计、技术操作和裁判者本身这四个层面一起入手,才能促进直接言辞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真正适用并最终建立以审判为中心、以直接言词原则为主导的诉讼模式。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