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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初探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赵颖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1
摘要:【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公众最为关心的社会问题,在发生食品安全侵权责任后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成为民事诉讼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对解决食品安全侵权事件指出了一条道路,但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公众最为关心的社会问题,在发生食品安全侵权责任后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成为民事诉讼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对解决食品安全侵权事件指出了一条道路,但是在主体资格方面笔者认为有待进一步考察、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食品安全和公民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尤其应该鼓励公益诉讼,显然在这里探讨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是极为必要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来是我国法律界专家、学者关注和讨论的焦点问题,结合国际上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发展,一般主体资格就是界定在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主体资格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笔者认为是有待商榷的。

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含义与特点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被侵害对象人数众多,其次损害的必须是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案件才有可能构成公益诉讼。所以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含义可以概括如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对侵害和威胁公民饮食安全的个人、组织或法人的不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管辖地法院起诉,追究行为人或实施者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现代诉讼,与传统诉讼相比,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客体的复杂性。食品安全侵犯了哪些客体,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认为是消费者的权益,也可以认为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还可以认为公共卫生安全,这样认为都没有错,只是考虑了食品安全影响的公共利益的领域和对象的不同。所以,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客体是复杂的,应该认为不法行为侵害到了什么公共利益,诉讼就去维护什么公共利益。

第二,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从法理角度而言,诉讼主体并不限于这一类,总体而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诉讼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这类主体比较具有权威性;2、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就我国而言主要是消费者协会、食品安全协会等;3、公民个人,在我国这类诉讼主体还不多,主要是公益律师。

第三,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本身具有综合性。首先在涉及法律上,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涉及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法规;其次在责任承担上,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将会一并承担。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避免了多重性责任案件无法追诉或需要多种诉讼程序并用情况,从而极大的实现更大程度地诉讼效率化,发挥公益诉讼一体化的功能。

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新《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首次将公益诉讼写入法律,这一条款被写入民事诉讼法,被很多专家学者和媒体形容为“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的跨越性一步”。对于此条款的进步性笔者非常认同,但是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不全面、科学,最重要的是诉讼主体不明确,也就是原告资格的模糊,所谓原告资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不法行为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所应具备的身份。这是诉讼的初始,这一问题没有解决,显然诉讼是无法进行的。

传统的诉讼以解决个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为中心,而忽视公共利益,鉴于此,在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上比较严格,但是随着公益诉讼的发展,传统的原告资格观理应与时俱进。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使解决传统原告资格与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冲突成为可能。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当然对于诉的利益的本质认识也有三种,即国家利益说、当事人利益说、国家和当事人利益说。考虑到三种观点所强调的重点不同,笔者偏向于第三种观点,即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既涉及到司法裁判,国家设立的审判权领域,也涉及到诉讼者实在的利益。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初探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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