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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伟与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伟。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伟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南滨路闵兴建材城a区1号。

法定代表人:郭喜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伟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青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遗漏诉讼当事人。一审中通冠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何伟,二审中变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无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都是错误的。因本案涉及到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但一二审均没有通知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参加诉讼,显属遗漏诉讼当事人。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通冠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将案涉车辆锁定,何伟在2014年8月14日前到应付款这个时间段只欠款十七天,而这个天数就是因与通冠公司协商要求直接向沃尔沃公司付款而延误的,此天数是合理天数。其次,原审判决判令何伟向通冠公司支付垫付的租金是错误的。2014年8月14日,通冠公司已经将车辆锁定,此时车辆已实际控制在通冠公司手里,但仍要求何伟向通冠公司支付租金显然错误。故何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确认通冠公司构成违约。

通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针对何伟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及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2010年9月4日何伟与通冠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销售方式为融资租赁,具体为何伟在提车前向通冠公司支付首付款573596.30元,余款1538460元由何伟向融资租赁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形式支付。同年10月27日,何伟与沃尔沃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对融资租赁的租赁设备、租赁期间、租金等事宜作出约定。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通冠公司为出卖人,沃尔沃公司为出租人,何伟为承租人,通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何伟支付其代何伟垫付给沃尔沃公司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该纠纷涉及的是何伟与通冠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沃尔沃公司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故原审判决根据案件情况没有追加沃尔沃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不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何伟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何伟应否支付通冠公司垫付租金及违约金问题。

《销售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何伟有两期不归还融资租赁租金行为的,何伟自愿向甲方转让承租权。故在何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通冠公司将取得承租权,其向沃尔沃公司代何伟支付租金有合同依据,并且通冠公司为何伟垫付租金的事实行为,何伟是认可的,也偿还了通冠公司部分垫付款。何伟提出通冠公司无权为其垫付租金及已付清通冠公司的垫付租金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对2012年8月14日通冠公司锁定车辆后的租金已经扣除,何伟再审仍主张应扣除案涉车辆锁定后的租金明显不能成立。同时,何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于此事实认定清楚,何伟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何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延斌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刘银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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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