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家俊经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07年12月25日,开明公司与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家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开明公司与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开明职业培训综合大楼《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已生效,但尚未办理过户有关手续;恒元公司嘉

2007年12月25日,开明公司与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家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开明公司与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开明职业培训综合大楼《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已生效,但尚未办理过户有关手续;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且在前述工程上垫资过多,资金紧张,无法解决民工工资及后续工程建设费用问题;家俊公司愿意,开明公司、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均同意家俊公司受让前述工程并开发建设。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开明公司、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同意《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中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家俊公司,由家俊公司取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家俊公司同意受让该协议权利义务。二、家俊公司受让该在建工程后,即取代开明公司成为建设方,与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继续履行开明公司与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施工合同》。三、协议履行过程中所需办理的手续,由开明公司负责会同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家俊公司办理,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家俊公司予以必要的协助。

同日,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开明公司、家俊公司向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关于请求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注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职业培训综合大楼在建转让项目请示报告》,恳请开发区各领导对该在建工程转让过程中政府审批过程给予相应的关注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地给予审批。2008年1月4日,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召开有关涉案工程转让给恒元公司和家俊公司具体事宜的协调会议,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市教育局、市规划管理处、建设分局、国土分局、经发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及恒元公司、开明公司相关人员到会。事后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明确:一要实事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来处理;二要做到有关程序到位,规划设计等要综合考虑,其中公共部分双方要明确权利义务;三要坚持教育用地使用性质不变的原则,临时改变用途的必须经相关程序审批后办理;四是具体割地方案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五是各单位、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配合,尽快办理有关分割转让手续。

2007年12月30日,开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在建工程转让给恒元公司,折抵工程款,并委托徐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2008年1月21日,开明公司与家俊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唐金州在家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08年5月14日,开明公司向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申请,要求尽快完成该在建工程的转让报批手续,其愿意配合完成该在建工程的转让并在相应的转让文件上签字。

2008年6月26日,家俊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面积为5028平方米,但土地和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3月25日,唐金州、家俊公司作为一方向恒元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鉴于以下事实,1、唐金州担任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与开明公司就开明公司投资建设的培训中心(开明职业培训综合大楼)(以下简称开明中学项目),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协议》。2、唐金州为实际控制人的家俊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与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开明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表述家俊公司取得恒元公司在《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3、开明中学项目系恒元公司承接的工程,指派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具体施工,目前工程款及违约金、赔偿款尚未结算。由于开明中学项目施工引发的大量债权债务正由恒元公司直接处理,而家俊公司系无偿获取开明中学项目。4、家俊公司与开明公司就开明中学项目在嘉兴中院进行的诉讼目前尚未判决,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开明中学项目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为保障恒元公司合法权益,故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条款: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家俊公司将基于2007年12月25日《协议书》取得的开明中学项目权利归还恒元公司,家俊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2、由于恒元公司承建开明中学项目的工程款等尚未结算,家俊公司有义务配合恒元公司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该协议唐金州、家俊公司作为一方已签字、盖章,但恒元公司未盖章。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3月8日开工,于2007年12月30日停工至今。期间开明公司共支付恒元公司500万元。

还查明,家俊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纺织品的批发、零售;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翠英,是唐金州的妻子,股东共两人,为张翠英和唐家俊,分别为唐金州的妻子和儿子。至2009年3月3日,家俊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张翠英,股东仍为张翠英和唐家俊。后家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屠峰裕,股东变更为唐家俊、屠峰裕、何向民三人。

嘉兴中院一审认为,恒元公司与开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

1、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开明公司拖欠恒元公司工程款,双方签订了12月15日转让书及12月19日转让协议,由开明公司将涉案工程连同约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恒元公司以折抵工程款。开明公司认为,12月15日转让书及12月19日转让协议是受唐金州欺骗所签,同时是在被恒元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显失公平,应为无效,且涉案土地已设置抵押,涉案工程则被查封,事实上已无法转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2月15日转让书和12月19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承包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有两种方式,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因此恒元公司通过与开明公司协商以折价的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如未损害国家利益,仅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均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并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开明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开明公司亦无证据证实12月15日转让书及12月19日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在受胁迫或者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事实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开明公司因拖欠恒元公司工程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12月15日转让书,约定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恒元公司折抵工程款。之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又代表恒元公司与开明公司签订了12月19日转让协议,对12月15日转让书的内容予以细化。同年12月30日开明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恒元公司折抵工程款。可见上述协议的签订完全是开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此也进行了专题讨论,并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相关单位、部门积极给予支持配合,尽快办理有关分割转让手续,可见政府相关部门亦同意涉案工程转让。综上,12月15日转让书和12月19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