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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家俊经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开明公司、家俊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因开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浙江高院作出(2010)浙民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按开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在二审审理期间,家俊公

开明公司、家俊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因开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浙江高院作出(2010)浙民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按开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在二审审理期间,家俊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浙江高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浙江高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浙民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准许家俊公司撤回上诉。

开明公司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270号民事裁定:驳回开明公司的再审申请。开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880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高院再审本案。

开明公司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元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开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家俊公司称,恒元公司为案涉在建工程唯一的权利主体,该工程的全部权利归恒元公司所有。

浙江高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14日,桐乡市鑫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乙方)、家俊公司(丙方)以及开明公司(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嘉兴市商业银行南湖支行已将开明公司名下土地的相关债权依法转让给甲方,并已通知乙方。丁方同意以上述其名下土地抵偿甲方债务。而上述土地上的在建工程“职业培训综合大楼”系由乙方施工建造,根据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精神,上述在建工程已抵作乙方的工程款。故甲、乙、丙、丁四方就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1400万元,乙方的在建工程(即工程款)作价暂定人民币2500万元(对工程造价由乙、丁双方委托审计,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2、现甲、乙、丙、丁四方决定合作,共同对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具体操作程序如下:(1)甲、乙、丁三方将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丙方名下,期间,甲、乙、丙、丁四方均可提供具备受让条件的第三方,洽谈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在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1个半月内,上述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在建工程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300万元。如超过上述期限无法转让给第三方的,四方中任何一方均可将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在建工程在低于上述价格的前提下,与第三方洽谈转让事宜,但任何一方均应提前两天通知其他方,由四方参与洽谈事宜,最终由四方按“价高者得”原则确定最终受让人,并协助受让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如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扣除转让费用后),在4170万元(该金额中涉及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以上的,超过部分由开明公司享有;如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扣除转让费用后),在4170万元以下的,则由甲乙双方按双方在本协议第一条中的作价比率进行分配。(3)……3、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如涉及到浙江中路诉讼案中对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时,导致一直无法过户,由四方一并与浙江中路协商解决。……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持一份,自各方盖章之日起及办妥转让至丙方名下之日即生效。上述协议已经各方盖章。

浙江高院归纳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原审判决案涉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恒元公司所有有无事实依据,具体涉及2008年5月14日的《合作协议》是否生效、以及2007年12月15日的《转让书》和2007年12月19日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浙江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对于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一审中,开明公司质证时并未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简单而笼统,且无事实依据。开明公司异议当中所涉商品混凝土运距费、施工用水电费、以及违约金等问题,最终由一审法院作出裁决,而非由鉴定机构决定,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上述鉴定报告客观性的理由,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并未不妥。开明公司虽在申请再审书中提出上述鉴定报告在工程量和计价方式上存在明显错误,但并未具体指出错误体现在何处及有何依据。再审庭审中也仅提出“混凝土是购买的,已经包含了税费,鉴定报告计算并收取约18万余元的税费,存在重复计算,明显错误”的主张,而未具体提出其他异议,只称一审中已详细提出。对于开明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部分已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部分因为开明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未予采纳,而对于其余部分已明确交由法院裁决。现开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既未说明具体的异议内容,更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予以采纳。至于混凝土是否应计算税费的问题,开明公司在鉴定机构就初稿征求意见及一审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现提出上述鉴定报告对此存在重复计算,因未提供相关依据,也无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作协议》是否生效问题。开明公司在一审以及申请再审阶段均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已于2008年6月26日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至家俊公司名下,因此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而在再审庭审中,开明公司则主张,《合作协议》第6条对生效条件的约定与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内容存在矛盾和冲突,如果按照第6条的约定,则整个协议目的要落空,故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认定该协议自各方盖章之日即2008年5月14日就已生效。而恒元公司则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两个并列的生效条件,即签字盖章和过户到家俊公司名下。事实上,在建工程并未过户至家俊公司名下,而且由于家俊公司已经表示在建工程的权利主体不是家俊公司,而是恒元公司,所以《合作协议》不可能生效,也不存在履行的基础。另外,《合作协议》是唐金州操作的,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印章也由唐金州私自加盖,恒元公司对《合作协议》从未追认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