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内容的文义来看,“各方盖章”和“办妥转让至丙方名下”为协议生效的二个必备条件,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合作协议》虽已经各方盖章,但是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并未过户至家俊公司名下,故原判认定上述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当。《合作协议》签订各方虽然就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事宜在协议当中作了约定,但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不仅未明确相关各方的基本权利义务,而且约定内容具有不确定性,难以履行,故该协议更宜定性为各方合作意向的体现。事实上,在《合作协议》签订以后,家俊公司曾向嘉兴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开明公司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由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之一就是将在建工程以及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家俊公司名下,如果《合作协议》签订后已生效,按理,家俊公司应当会以《合作协议》约定来主张权利,但是家俊公司主张的依据却是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以及2007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而未提及《合作协议》。开明公司在答辩时同样未提及《合作协议》。其在该案诉讼中,不仅主张在建工程的权利主体为恒元公司,认为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无权处置恒元公司受让的在建工程,而且还否认已将在建工程转让给家俊公司。从家俊公司和开明公司的上述行为也可以反映,《合作协议》虽然签订,但是实际并未生效。开明公司提出的《合作协议》自各方盖章之日起即生效的主张,既与协议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更与其之前的诉讼主张相矛盾,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2007年12月15日的《转让书》和2007年12月19日《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申请再审书当中,开明公司主张《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因《合作协议》成立而失效,意味着其认可《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效力。在再审庭审中,开明公司开始也认可《转让书》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效力,认为是签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因为后来签订了新的协议,已被新的协议所取代。但在庭审后期开明公司又主张,《转让书》以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是开明公司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当认定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有效,也因后续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生效而失效。 浙江高院认为,开明公司的上述主张前后矛盾。开明公司提出的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开明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且无偿付能力,以在建工程转让给恒元公司折抵工程款,不仅签订了多份协议,还二次作出股东会决议,显然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实在家俊公司诉开明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开明公司仍在强调,在建工程的受让主体是恒元公司。因此,开明公司所谓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开明公司与家俊公司等虽签有《合作协议》,但是《合作协议》并未生效,故开明公司提出的《转让书》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因《合作协议》签订而失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至于开明公司提出的《转让书》和《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已被后来签订的新的协议所取代的主张,在《转让书》、《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签订以后,除《合作协议》之外,开明公司还曾于2007年12月25日与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家俊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如前所述,《合作协议》并未生效。但是《转让书》和《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是否已被《协议书》所取代,在当事人间仍然存在争议。浙江高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约定将在建工程转让给家俊公司,而且根据恒元公司2008年12月2日向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送的《关于要求尽快协调明确土地权属的紧急请示》反映,恒元公司对于上述《协议书》签订之事知情并认可,但因无证据证明恒元公司当时已对唐金州与家俊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知情,故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恒元公司的主张,认定《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在《协议书》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转让书》和《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实际上,在《协议书》签订以后,家俊公司不仅未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在2009年6月9日其诉开明公司一案的撤诉申请书中就已明确表示,在建工程的相关权利已经归还恒元公司,其对在建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在再审期间出具的《特别说明》中,家俊公司再次重申了上述事实。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的效力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也不可能继续履行。故一审将在建工程已折抵的方式判归恒元公司所有,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开明公司还提出了回购的问题,主张《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开明公司有回购的权利,因此在回购日到期之前,恒元公司不能取得在建工程的完整所有权,开明公司有权在支付工程款后,拿回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浙江高院认为,开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及回购问题,一审未就此进行审查,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 综上,浙江高院认为,开明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况,其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开明公司虽与家俊公司等签订过《合作协议》,但并未生效,不影响《转让书》和《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效力。开明公司提出的应当认定《转让书》和《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已失效或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也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嘉兴中院(2009)浙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开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高院(2012)浙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及(2009)浙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554万元。事实与理由是:1、恒元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12月15日协议书中恒元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协议因伪造而无效。恒元公司并非2007年12月19日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因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5月14日的四方合作协议取代了之前的所有协议。首先,恒元公司嘉兴分公司享有恒元公司在诉争工程中一切权益的处分权及受益权。其次,从合同效力解释规则看,2008年5月14日的四方合作协议已经生效。从合同的目的性来看,《合作协议》的第6条中关于生效两条件中“签字盖章”的约定是各方关于协议生效的唯一、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办妥至嘉俊公司名下”是协议的目的之一,并不是协议生效的条件,而第4条更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履行,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或者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除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贰佰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四方协议自2008年5月14日签订时就已生效。因此应认定四方协议的效力,并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所以,原审认为2008年5月14日《合作协议》未生效是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