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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粮食局第五粮库、大庆市挑战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希春。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粮食局第五粮库。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希春。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粮食局第五粮库。

法定代表人:赵海龙。

委托代理人:郑宝华。

委托代理人:贾丽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战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喜。

委托代理人:郑宝华。

委托代理人:贾丽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佞金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庆市粮食局第五粮库(以下简称第五粮库)、大庆市战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挑战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佞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2300万元是否包含243.2万元补偿款”,违背案情事实,有悖逻辑推理。双方明确约定1900万元是拆迁房屋折价的转让费,与房屋销售价格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无论佞金公司房屋销售何种价格,都不存在据以房屋销售价格而确定支付转让费金额的合同事实。合同并未限制佞金公司房屋销售价格不得高于2000元/平方米,合同也未约定房屋销售价格高于2000元/平方米时转让费即应当按其销售价格增加支付的内容。原审判决混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认定佞金公司支付2200.8238万元转让费,且又认定被申请人债权,即借款采暖费100万元,并认为其100万元应当在转让费中扣除,2200.8238万元债务抵销100万元债权,应当为2100.8238万元债务。原审判决却得出2300.8238万元的结论,并得出佞金公司支付转让费2300.8238万元与还款计划书2300万元基本吻合的错误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佞金公司承担50万元烘干塔费用的事实不清,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建设粮库一座,不承担粮库的设备安装,且合同中无设备费用约定的内容。再审申请人因新建粮库支付的其他费用7.6238万元以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海龙以职务行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50万元亦应偿还。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但纵观本案诉讼事实,不存在其案由诉讼争议的事实,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两份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900万元、243.2万元,且佞金公司已经支付被申请人确认的2200余万元转让费。既然另案409号判决书判令243.2万元转让费由该案支付,显然2200万元多于1900万元,佞金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其费用,故诉求返还243.2万元事实有据。另207.8238万元属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的独立诉求,且本案当事人对其债权、债务均未依法主张抵销,故无论其转让费支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都不影响佞金公司独立主张其债权的诉求成立。原审判决为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债务抵销的审判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抵销计算的结果,反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根本错误。

综上,本案争议事实的本质是被申请人收取转让费220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返还不当得利243.2万元。且207余万元是再审申请人的债权,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债权符合事实,依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第五粮库、挑战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佞金公司申请再审的核心问题,依然是本案《还款计划合同书》估算的2300万元是否包含《拆迁商服房补偿合同》约定的243.2万元的问题;另有关于100万元抵销是否妥当,50万元烘干塔费用应由谁承担以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争议。

一、关于2300万元是否包含243.2万元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已经从涉案各份合同之间的合同文义、合同主体、合同履行、涉案标的、诉辩主张、举证情况、相互关系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及论证,据此认定《还款计划合同书》中约定的2300万元系对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销售房屋价款的估算,且不包括佞金公司和第五粮库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243.2万元。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此所作分析详尽有据,符合逻辑,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佞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2300万元是否包含243.2万元补偿款”的命题和推定有悖逻辑推理的主张,以及关于1900万元为合同约定不变数额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100万元冲抵佞金公司应付补偿款问题。二审法院查明,对于大庆市粮食局制油厂作为借款人的两笔借款,虽然债务人均非第五粮库及挑战公司,但其在2010年6月28日的庭审笔录记载的答辩及质证中已经认可,亦有原大庆市粮食局制油厂主任王维学及帐页佐证,故将该佞金公司借给大庆市粮食局制油厂100万元冲抵佞金公司应付第五粮库、挑战公司的补偿款,并不损害佞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各方确认佞金公司已付第五粮库、挑战公司2200.8238万元的基础上,加上该100万元,二审判决得出佞金公司已付2300.8238万元的结论,与其应付2300万元的估算款额基本吻合,该认定并无不妥。佞金公司认为2200.8238万元债务抵销100万元债权应当为2100.8238万元债务的主张,系其对原审判决的理解有误。

三、关于50万元烘干塔及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作为置换条件,佞金公司应为第五粮库、挑战公司在异地建设一座粮库,所有费用由其承担;而烘干塔为粮库组成部分,其费用应在佞金公司承担范围内;佞金公司主张双方对该笔费用另有各自承担一半的特殊约定应举证证实,但其并未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将此计入已付置换款中。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当,佞金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佞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返还超额给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50.8238万元及相关利息,据此,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并对相关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情况进行了审理,该定性并无不当。现佞金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出返还不当得利243.2万元以及偿还借款207.6238万元的请求,并认为其原审诉请350.8238万元系计算笔误,请求更正,以此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另,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赵海龙所欠50万元,因原审双方对账有争议的款项中并不包括该笔款项,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亦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