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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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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鲁南技师学院、山东华派克物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姜宝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宝令,该公司副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姜宝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宝令,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南技师学院(原临沂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滨河路与罗程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卢立海,该学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派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东纵路。

法定代表人:徐明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友涛。

再审申请人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南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山东华派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克公司)及王友涛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调取的消防部门火灾资料注明的“现场勘查发现,未见字画烧失痕迹残片,发现字画均未过火”与建诚公司提交的字画残片、污损字画不符,现场照片足以推翻。一审审理期间也对部分书画家及证人作了调查,能与评估结论相互印证,建诚公司向消防部门提交的损失清单中也包含字画收藏品等损失。(二)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消防部门调取的火灾资料中涉及本案字画损失的部分系手写,该手写描述与现场照片不一致,且与其他打印内容形式不一致。因此,该证据涉嫌伪造。(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消防部门的一个有重大瑕疵的说明即改变一审通过大量证据证明的字画损失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直接剔除火灾中证件损害造成的损失,属于漏判;同时,工程结算损失虽然没有发生,二审判决也告知另行解决,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应一并予以解决。建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技师学院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建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一)二审法院依据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进行的调查处理档案资料,对建诚公司所主张的字画损失不予认定,合理合法。消防部门明确注明未见字画烧失痕迹,而发现的字画均未过火。消防部门作为涉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机关,对火灾财产损失所做的认定,是确定火灾损失的唯一有效证据。建诚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财产损失申报清单,均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字画损失的有效证据。(二)建诚公司认为消防部门提供的相关档案资料涉嫌伪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资料是根据建诚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资料的形成也符合消防事故调查程序。(三)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照片表明建诚公司的工程资料部及有关办公室基本完好,仅有部分档案资料存在外包装火烧情形,并不存在资料、证照火烧灭失情形。同时,即使部分资料、证照火灾受损,建诚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没有实际发生,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华派克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建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山东高院不支持建诚公司的字画损失是正确的。一是由于建诚公司提交的照片不清楚,照片拍摄时间、拍摄人均未说明,无法证实拍摄时间和制作过程,而消防部门的拍摄和制作的图片均未体现建诚公司主张的烧损字画。二是由于建诚公司所作评估属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审理期间重新评估中,建诚公司对烧损的字画未予举证,致使评估无法确定数量、无法辨别真伪。三是由于建诚公司申请证人所作证言违反程序规定,且与建诚公司有利害关系。四是由于建诚公司主张其购买字画,但未提交购买票据、转账凭证,且是建诚公司购买还是其法定代表人姜宝彬个人购买没有说清。(二)建诚公司主张所调取的消防部门资料涉嫌伪造,但没有证据证明,二审认定其字画损失证据不足,并非单一证据判断的结果而是综合各方证据得出的结论。(三)建诚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损失并不存在,对相应的损失该公司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有部分资料等毁损,也不一定影响结算,其主张的结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诚公司字画等收藏品损失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综合原审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有关事实,二审认定建诚公司主张字画损失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第一,建诚公司虽提供证人证言及部分现场照片,证明其有购买字画的行为及办公房间内有字画,但现无证据证明其所购字画全部保存在火灾地点。同时,建诚公司主张其有字画购买行为,但并未提供转账及支付凭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消防部门资料明确注明“未见字画烧失痕迹残片,发现字画均未过火”,该勘验意见为消防部门现场勘验人员标注,具有一定可信性。建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其虽提供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清单、部分损毁书画的照片、录像及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等证据资料证明存在字画损失,但并未提供现场损失物的鉴定等加以证明,损失事实难以认定。第三,建诚公司虽认为消防部门的有关情况注明涉嫌伪造,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需要说明的是,建诚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难以辨认是否有字画烧毁的痕迹,消防部门注明的内容与现场照片并不矛盾;同时,消防部门火灾资料中的该注明部分系消防部门办案人员的办案意见,手写实属正常情况,而该证据恰恰是二审法院根据建诚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字画损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关于证件损失、工程结算损失赔偿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证件损失部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山东中元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财产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另行认定书画损失262.4万元及工程结算损失449.1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技师学院赔偿建诚公司各类损失7462512.89元。该判决并不包括证件损失部分,但建诚公司并未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根据技师学院及华派克公司的上诉理由确定有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依法有据;建诚公司认为二审遗漏其所主张的证件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结算损失赔偿部分,属于火灾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原审审理期间,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再审申请期间,建诚公司亦未提供该损失已经发生的证据);同时,火灾造成的工程资料等生产资料的毁损、灭失,是否将导致建诚公司的工程结算损失还需结合该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工程具体情况以及毁损、灭失文件的重要程度等综合考量,二审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有利于查清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建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