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宇公司答辩认为:1、南京建宇公司已完成香泉湖项目7883亩项目用地中除1766亩土地之外的6117亩土地的征地工作,上海绿庭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所述内容完全不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上海绿庭公司故意混淆城镇建设用地的征地手续与香泉湖项目中绿化、景观用地征地手续,从而故意将所征用建设用地的亩数描述成整个项目用地的征地亩数;2、原审判决中认定导致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工作未能完成的原因为上海绿庭公司违约所致,是基于大量证据基础之上作出的正确认定;3、上海绿庭公司所提供的新证据一与本案事实不符,新证据二、三、四均不属于新证据;4、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5.72亿元包括南京建宇公司对香泉湖公司的债权等所有权益的总和,5.72亿元对应的权益是交割日之前,交割日即股权转让登记之日,而不可能包括在此之后才有可能发生的高尔夫别墅项目等所有权益。综上,应驳回上海绿庭公司的再审请求。 绿洲科创公司答辩认为:该案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应驳回南京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未办理的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以及1766亩土地的征地义务应当由哪一方履行;(二)上述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未办理土地证、1766亩土地未征用的原因是由于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征地、拆迁费用所致,还是由于合同本来就无法履行;(三)在未完成办理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未完成1766亩土地征用的情况下,应否判令上海绿庭公司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2.2亿元。 (一)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和征地义务 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项目全部用地应为10453亩,其中需租用水面面积2570亩,需征地面积为7883亩。在7883亩中,规划批准的开发建设用地2908亩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余为林地、耕地、四荒等用地需征用作为本案所涉项目配套用地。根据南京建宇公司提交的其与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以及香泉湖公司与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以及2006年9月27日和县人民政府、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及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中国香泉湖”国际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范围的确认报告》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了南京建宇公司对规划红线内土地的征地和使用情况。上海绿庭公司在本院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南京建宇公司已完成陆地面积约6117亩土地的征用工作以及水面面积2570亩的租用工作。故,尚未办理征地手续的土地面积为1766亩,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开发建设用地为1100亩。 基于《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补充协议》第四条进一步约定,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挂牌费用及税、费由新公司承担),并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用工作。在此前提下,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1亿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1亿元偿还南京建宇公司。否则上海绿庭公司、新公司两方有权将此笔应付南京建宇公司款项支付期限相应顺延;在2009年12月31日前,南京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剩余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税、费由新公司承担)。在此前提下,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5000万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5000万元退还南京建宇公司。否则上海绿庭公司、新公司两方有权将此笔应付南京建宇公司款项支付期限相应顺延。与此同时,《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以及《补充协议》第八条同时亦约定,南京建宇公司需“负责领取2908亩已批准规划建设用地的土地证,并确保已领取的土地证无抵押情况”,“但其中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挂牌和取得此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税、费用及18洞高尔夫176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由新公司承担”。上述约定清晰地表明以下两点:一是当事人之间在配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支付对价上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只有在南京建宇公司履行配合新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协调到用地并取得1100亩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才能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否则上海绿庭公司可以顺延或拒绝通过新公司向南京建宇公司的款项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建宇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15日两次致函新公司,催促其在2008年12月底前预交小山尾180余亩建设用地挂牌相关费用,证明了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配合取得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和县2009年第二批次城镇、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也仅对香泉湖项目中137.43亩下达建设用地指标,证明了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配合取得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此同时,相关文件内容也证明了上述用地并非高尔夫别墅用地,因而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地性质。《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在约定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同时,还约定了南京建宇公司负责领取包括1100亩在内的2908亩已批准规划建设用地的土地证。不可否认,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了“配合”和“负责领取”这两个不同的用语,但无论是将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表述为“配合”还是“负责领取”,与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相对应的是,上海绿庭公司应向新公司支付高额对价。由此,不难看出,在本案中,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是,在约定的时间内协调到用地并取得1100亩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协调到用地并取得1100亩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既是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也是上海绿庭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南京建宇公司的“配合”义务,绝非该公司在再审中主张的以及被原判决认定的简单配合义务。二是合同约定,新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上海绿庭公司80%,南京建宇公司20%,虽然上海绿庭公司处于控股地位,但并不能推定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就是上海绿庭公司的责任。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挂牌和取得此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税、费用以及高尔夫球场176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由新公司承担,否则责任由新公司承担,此处并未约定责任由上海绿庭公司负担。原二审判决认为在1766亩土地实际已经具备征地条件,但因新公司未交纳相关征地费用,致1766亩土地征地工作未能完成责任在新公司,从而推定应由上海绿庭公司承担责任,并据此认定上海绿庭公司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未能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主要原因 在本案中,当地政府将原项目名称变更为“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很显然,其目的是试图通过变更名称,以达到征地1766亩用于高尔夫球场以及办理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