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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钢克,辽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钢克,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新华路304号。

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亚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润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郸城县农行)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润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2003)5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等法律、银行规章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忽略了本案是因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实施伪造票据、票据诈骗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和(2012)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沈阳润金公司财产损失是因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该案件中“犯罪场所”是担任郸城县农行保卫科长的王红斌提供;办理承兑汇票的“银行工作人员”是王红斌内外勾结由犯罪分子冒充;当场开具的承兑汇票是犯罪分子事先伪造;而沈阳润金公司财产损失是由犯罪行为所导致。因此,本案是典型的伪造票据和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用票据法和部门规章调整和规范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豫法刑四终字4号《刑事裁定书》和(2012)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沈阳润金公司与“出票人”共同到郸城县农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双方进入王红斌提供的郸城县农行客户部办公室;由自称该行工作人员的吴树仁(刑事被告)填写了两张均系伪造的承兑汇票。上述事实证明,沈阳润金公司基于“信赖原则”到正规金融机构办理票据业务,从进入郸城县农行业务区、办理票据业务开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问题出在提供金融服务的相对方是虚假的、冒充的,尽管郸城县农行作为金融单位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票据诈骗行为,不属于共犯,但并不能成为郸城县农行规避、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沈阳润金公司到郸城县农行处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就是欲与郸城县农行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这是基于“信赖原则”的合规行为,恰是郸城县农行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导致刑事被告通过内外勾结、取代银行工作人员实施了票据诈骗犯罪,郸城县农行用人失察、金融安全措施废弛,对案件的发生是有严重过错的、应当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三、沈阳润金公司财产损失与郸城县农行的过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明,原为郸城县农行业务科长的王红斌因非法发放贷款受到处分,由业务科长调整为保卫科长,郸城县农行存在着用人失察和金融安全制度废弛的严重过错,而该过错与沈阳润金公司的财产损失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工作单位空白合同书以及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郸城县农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就本案而言,不论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和劳动交易”关系,沈阳润金公司都必然遭受损失,因为郸城县农行出面办理该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是犯罪分子冒充的,所开具的承兑汇票是伪造的,全部办理流程实际上是诈骗的过程,是郸城县农行用人失察导致、金融安全制度废弛的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和(2012)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5月9日,王红斌作为郸城县农行的工作人员,在午休期间向犯罪分子提供单位办公室,导致犯罪分子在郸城县农行办公室内实施诈骗犯罪,其个人也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红斌虽为郸城县农行工作人员,但该判决仅述明了王红斌的犯罪行为是个人犯罪而非职务行为,而郸城县农行不知道也未参与王红斌的犯罪行为,即使郸城县农行在人员和安全保卫管理方面的存有过错,但该过错并不是沈阳润金公司遭受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沈阳润金公司因犯罪行为所致的财产损失与郸城县农行的过错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对此的事实认定清楚明确。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2003)5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不但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更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和步骤,但沈阳润金公司的代表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其到郸城县农行也不是基于“信赖原则”而开具真实票据的行为,也未与郸城县农行形成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在论述“郸城县农行在犯罪分子诈骗沈阳润金公司致其财产损失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沈阳润金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2003)5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最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证明,沈阳润金公司的损失是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工作单位空白合同书以及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沈阳润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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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