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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洁玉、丛岩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来长岗工农新村2号厂内1幢E座。 法定代表人:黎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来长岗工农新村2号厂内1幢E座。

法定代表人:黎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洁玉,女,汉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彩云,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丛岩,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系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鹰牌卫浴经销店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简称新乐卫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洁玉、丛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乐卫浴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周洁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的观点是错误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商标从原商标权人长葛市白寨回族陶瓷厂转让至佛山市盈立贸易有限公司转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周洁玉从佛山市盈立贸易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亦是无效的,其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新乐卫浴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相关裁判文书,且该部分证据均是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并且,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原长葛市白寨回族陶瓷厂改制后名称)已再次起诉佛山市盈立贸易有限公司、周洁玉,要求返还涉案商标。上述新证据足以证明周洁玉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2.二审法院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认定错误,中文“鹰”不属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涉案商标由中文“鹰”、字母“TYS”及鹰图形组合而成,“鹰”在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不足十分之一,并不是其主要部分。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后,在相同的第11类1109群组中核准注册的有7个含有文字“鹰”的商标,充分说明涉案商标对于单独的中文“鹰”不享有专用权和禁用权。2011年周洁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中文“鹰”,被商标局驳回,再次证明“鹰”字不在涉案商标保护范围内。3.二审法院认定新乐卫浴公司使用“鹰卫浴”侵犯了涉案商标权是错误的。新乐卫浴公司受让了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简称石湾鹰牌公司)在第11类卫生洁具产品上的“鹰牌”未注册商标,因此有权利使用“鹰卫浴”三个字。周洁玉在2003年申请注册“鹰牌”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抢先注册石湾鹰牌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鹰牌”商标为由予以撤销,并被生效行政判决所维持。新乐卫浴公司全面受让石湾鹰牌公司的卫浴陶瓷产品业务,包括“羽毛图形+YING”注册商标及“鹰牌”未注册商标,有权使用相关标识。新乐卫浴公司已获得“鹰卫浴 慧生活”注册商标,有权使用“鹰卫浴”指称其产品。新乐卫浴公司使用的标识无论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不与周洁玉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周洁玉全部诉讼请求。

周洁玉提交意见认为,首先,本案二审程序结束前,周洁玉仍然是涉案商标权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新乐卫浴公司二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周洁玉不同意质证,二审法院未加以考虑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商标中,中文“鹰”易于呼叫和识别,是涉案商标中最有显著性的部分,其他含有“鹰”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二审法院认定新乐卫浴公司使用“鹰卫浴”侵犯涉案商标权正确。被控侵权标识为“鹰卫浴”,并非“鹰牌”,新乐卫浴公司使用“鹰卫浴”与石湾鹰牌公司“鹰牌”未注册商标无关。其在2006年成立后才开始使用“鹰卫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日,其对“鹰卫浴”不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鹰卫浴”与涉案商标“鹰TYS及图”为近似商标,新乐卫浴公司使用“鹰卫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丛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乐卫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