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伍常青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宝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常青。 一审第三人: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宝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常青

一审第三人:湛江市粤西建筑程公司珠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伍常青及一审第三人湛江市粤西建筑程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辉公司再审申请称:1.宝辉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是粤西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伍常青与粤西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粤西公司与伍常青之间存在分包工程关系,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因此,伍常青的分包工程行为属违法行为,伍常青与粤西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伍常青的应收工程款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一、二审法院将粤西公司对外承建工程的应收款,认定为工程分包人伍常青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债权人宝辉公司执行的是债务人粤西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非是案外人伍常青的特定物,伍常青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宝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程序上,伍常青依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2011)珠中法执外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及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性质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伍常青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粤西公司在(2000)珠中法执恢字第239-1号执行案中的应收执行款508600元归伍常青所有,以及停止执行珠海中院(2007)珠中法执字第500号之九执行裁定。故伍常青起诉请求的执行款系被珠海中院拍卖执行的丽丰花园项目地上建筑物的变价款,该款项是针对特定地上建筑物所转化而来的款项,并非一般种类物,伍常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体上,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伍常青系丽丰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宝辉公司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伍常青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粤西公司签订的是无效合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伍常青作为丽丰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该项目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支持伍常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宝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