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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珀、王爱玲与姜秀兰及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侯珀,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侯珀,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爱玲,女,汉族,1942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姜秀兰,女,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利,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侯珀、王爱玲因与被申请人姜秀兰及第三人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统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珀、王爱玲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姜秀兰与青岛盈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案涉1150万元是姜秀兰按照该合同支付的购房款,侯珀以财务主管身份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姜秀兰以侯珀、王爱玲作为反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二、再审判决认定姜秀兰交付的1150万元中的8069118.22元是垫付款的依据不充分。王爱玲、侯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侯珀、王爱玲再审申请提出的姜秀兰与青岛盈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姜秀兰依据其与侯珀、王爱玲同全统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其与侯珀、王爱玲《补充合同书》,以及实际支付购房款和分得房屋、办理共有房产证等履行事实,以王爱玲、侯珀作为反诉被告并无不当。因此,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再审判决判令侯珀、王爱玲返还姜秀兰垫付款8069118.22元正确。1.姜秀兰、侯珀、王爱玲与全统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1800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是1250万元,姜秀兰与王爱玲、侯珀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约定姜秀兰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中分得500平方米,并未约定每平方米的具体价格。姜秀兰为此共计支付了1150万元的购房款,并实际分得了约500平方米的房屋,依据这两个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中支付购房款和分得房屋情况,即可得出姜秀兰多付购房款的结论,姜秀兰即可据此主张侯珀、王爱玲退还多付的购房款。若侯珀、王爱玲要对姜秀兰的主张进行抗辩,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姜秀兰支付的1150万元是对应于50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款。因侯珀、王爱玲在原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姜秀兰的反诉主张应获得支持。2.在本案再审审理中,一方面侯珀、王爱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姜秀兰购买500平方米房屋应支付1150万元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侯珀、王爱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的房屋中的1300平方米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或者其可以无偿占有该部分房屋,因此,再审判决结果并不失公平合理。

综上,侯珀、王爱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珀、王爱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