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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大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慧纯,吉林常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大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慧纯,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百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百集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是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未通知当事人;二是同一法官两次参与本案二审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1日下发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25条(3)的规定。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其次,二审判决一方面否定国资局“批复”关于2000万元债权的认定,另一方面又认定本案应按照“批复”操作处理,前后矛盾;第三,国资局无权决定长百集团债务如何处理,但二审判决仍然按照国资局“批复”内容确认了豁免债务成立。3.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合涌源公司仅在《资产置换补充协议》中承诺按照国资局“批复”协助长百集团办理对天然气公司2000万元的豁免手续,而非两公司承诺豁免诉争款项,事实上其也无权承诺豁免,二审判决将该补充协议作为认定豁免的依据不当。长百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然气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本案审理程序合法有效。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资产重组和置换行为是企业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存在“欠款”或“借款”关系;长百集团作出承诺豁免天然气公司2000万元债务已经由国资局文件及长百集团实际控制人两合涌源公司的协议加以确认,现长百集团违反豁免承诺,向天然气公司主张“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然气公司请求驳回长百集团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或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2.一、二审判决驳回长百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情形。

一、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有效。经查,一审法院虽更换了合议庭成员,但已经在开庭前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现长百集团称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作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李广军作为本案第一次上诉审的二审法官,对本案发回重审后,由于当事人再次上诉,李广军再次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本案二审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3)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上述规定指的是一个案件依次进行一审、二审、再审的三个阶段中,如果同一法官曾参与该进程中某一阶段的审理,就不能再参与该进程中另一阶段的审理,否则就属于上述规定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而本案李广军法官虽在本案第一次上诉时参与了二审审理,但由于案件因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案件进入第二次审判进程,在第二次审判进程中李广军法官再次参与二审的审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禁止的情形。因而本案二审并不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

二、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长百集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依据的情形。

首先,本案纠纷产生的背景是长百集团为增资配股目的与国资局下属的天然气公司进行股权受让及资产置换,为实现该目的,约定长百集团向天然气公司注资2000万元,并将长百集团所有的9-11号楼房出售给国资经营公司。注资2000万元的行为应当理解为长百集团为自身企业发展之目的所作的经营行为,而非长百集团向天然气公司出借的款项,虽然长百集团由于其他原因并未实现增资配股目的,但其向天然气公司所注入的2000万元属于其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应自行承担,不应以借款名义向天然气公司主张收回。在长百集团实现增资配股目的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往来文件以及各自留存财务文件中对该2000万元有各种不同名目的记载,包括“借款”、“欠款”、“往来款”、“应收款项”等,但这些记载均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系为实现长百集团增资配股目的而注入20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一、二审判决认定该2000万元不属借款而系投资款,驳回长百集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其次,根据长百集团2003年8月16日向国资局报送的《关于长百集团9-11楼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关系及处置建议的请示》以及两合涌源公司与长百集团共同向长春市政府作出的《承诺函》,长百集团分别向国资局和市政府提出:将原出售给国资经营公司但一直由长百集团继续使用的9-11号楼房返还给长百集团以冲减原注入的2000万元,并特别提出,如果政府处理此事有困难,也可由长百集团将9-11号楼房买回。针对上述请示及承诺,国资局于2003年9月4日作出批复,同意长百集团以1517万元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回9-11楼房,同时按照长百集团的承诺,同意长百集团豁免向天然气公司注入的2000万元。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长百集团希望市政府及国资局同意将9-11号房屋无偿返还给长百集团用以冲抵注入的2000万元,但同时亦作出退一步的考虑,即如果政府对该处理方案有困难,长百集团承诺用回购该楼房的方式来冲抵2000万元,上述请示文件及承诺函构成了长百集团对处理该2000万元的要约,而国资局作出批复同意后一种处理方案,构成了承诺。双方对于2000万元的处理问题达成了一致。经查,后9-11楼房问题经诉讼解决,现已经由长百集团以1517万元的原价购回并执行完毕。既然长百集团已经实现了回购9-11号楼房的目的,即冲抵2000万元损失的条件已经完备,该2000万元的问题已经按照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完毕,现长百集团再向天然气公司索要2000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充分,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情形。

综上,长百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晏 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