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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上海久新建设公司、新加坡联化电器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港下镇建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秉权。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港下镇建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秉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兴华港区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峇厘,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久新建设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寿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施纪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加坡联化电器公司(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39JALANPENMIMOP#01-01,TALLEEINDUSTRlALBUILDING,新加坡2057。

再审申请人无锡港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上海久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新公司)、新加坡联化电器公司(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联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终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上海联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化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港下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发生之时,《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尚未实施,判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按照当时有效的《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等的相关规定,结合二审判决查明的行政机关颁发的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载明建设单位为兴华公司、施工单位为港下公司的事实,兴华公司与港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由此派生的权利义务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虽然兴华公司是向上海联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该标书明确了具体由港下公司施工。虽然涉案工程款由兴华公司先支付给上海联化公司,上海联化公司再支付给港下公司,但是也不能否认兴华公司与港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上海联化公司向兴华公司作出的1795455.4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回扣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情况来看,兴华公司应当向港下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理由以上海联化公司向兴华公司作出回扣让利为由免除兴华公司向港下公司应足额支付的工程款。3、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依据,认定兴华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港下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证明兴华公司与港下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4、因兴华公司和上海联化公司均对港下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由于上海联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其投资方上海久新公司和新加坡联化公司应对上海联化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其清理所得对兴华公司欠付港下公司工程款2033135.9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港下公司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由兴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33135.9元以及自1998年12月2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上海久新公司和新加坡联化公司对上海联化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重新分担。

兴华公司答辩称:1、兴华公司与港下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港下公司以行政机关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是错误的。1995年9月13日,兴华公司与上海联化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上海联化公司进行工程施工。1995年9月15日,上海联化公司与港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港下公司进行施工。兴华公司与港下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工程款的支付来看,工程款是兴华公司支付给了上海联化公司,上海联化公司又支付给了港下公司。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来看,中介机构就上海联化公司与港下公司之间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律性质是用于规范建设工程不能擅自开工,须经过批准方能施工建设。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只能证明港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其是工程承包人。港下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否认上海联化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港下公司的事实是错误的。兴华公司的标书是发给上海联化公司的,是上海联化公司中标而不是港下公司中标。2、二审判决认定上海联化公司向兴华公司作出的回扣让利有效是正确的。兴华公司与上海联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上海联化公司向兴华公司作出的回扣让利是有效的,且上海联化公司的回扣让利是让渡了自己应得的利润,并未损害兴华公司的利益。3、港下公司认为兴华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观点是错误的。兴华公司与港下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港下公司既然认为其与兴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其向上海联化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何,其同时向上海联化公司和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4、兴华公司没有向港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没有法律规定兴华公司应与上海联化公司对港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港下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港下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兴华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兴华公司与港下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1995年9月,在兴华公司向上海联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兴华公司与上海联化公司分别签订了CXC/95/04号《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兴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海联化公司施工。随后,上海联化公司又与港下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上海联化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港下公司施工。因此,在兴华公司与上海联化公司、上海联化公司与港下公司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应当分别依据其各自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兴华公司与港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标通知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下公司仅以中标通知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了其系具体施工单位为由认为其与兴华公司之间直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兴华公司对港下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兴华公司与上海联化公司、上海联化公司与港下公司之间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海联化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以及违法转包工程而归于无效,二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