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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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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维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维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代坤,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浙江杭州汽配机电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可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银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跃生,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浙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晓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光荣、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记录。再审申请人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代坤、熊保华,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华军、陈卓,被申请人投资公司及一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汽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一审查明:

1.关于本案所涉的借贷情况。林维松系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生是分立前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跃生同时又是一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一得公司90%股权,其女孙乐圆持一得公司10%股权。林维忠与林维松系兄弟关系,邱云兰与林维松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9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3月31日,一得公司汇入绣丰公司账户200万元;2007年11月12日,一得公司汇入绣丰公司账户130万元,次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130万元;2007年12月13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300万元,同月21日一得公司汇入绣丰公司账户300万元;2008年2月2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200万元,同月4日一得公司汇入绣丰公司200万元。2007年8月27日,绣丰公司汇入慈溪市桥头奇锋塑料厂账户300万元,2008年2月4日绣丰公司分两次汇入宁波市江东恒盛房产信息服务部100万元,同日邱云兰从银行取款100万元,2008年4月28日林维忠从银行取款300万元。后孙跃生就其借款向林维松出具借条(格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维松借现金人民币捌佰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6%(二分六厘),若到期不还,愿支付按月利率3.4%计算的违约金。借条同时注明原借条作废。2008年6月10日,孙跃生在该借条注明:2008年6月10日归还500万计伍佰万元正,尚欠300万计叁佰万元正。2007年11月12日,邱云兰从银行取款10万元,同年12月14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4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孙跃生以一得公司名义向林维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维松借款410万元。2008年2月2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100万元,同月5日孙跃生向绣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0万元,后孙跃生以格式借条重新向林维松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2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400万元,同月7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00万元,后孙跃生以格式借条重新向林维松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18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支票50万元,借期一个月)的借条一份,其中50万元由绣丰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汇入一得公司账户,另50万元由邱云兰从银行提取的现金支付,后孙跃生以格式借条重新向林维松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6月30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200万元,同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对借款200万元予以确认。2008年4月11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期一个月(4月11日至5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该80万元由林维忠从银行提取现金后由林维松出借给孙跃生,后孙跃生重新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2008年5月5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该100万元由邱云兰从银行提取现金后出借给孙跃生。2008年4月14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个月(4月14日至5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该100万元由林维忠、邱云兰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以现金方式出借,后孙跃生重新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2008年4月15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个月(4月15日至5月14日)的借条一份,该100万元由林维忠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以现金方式出借,后孙跃生重新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2008年3月2日,孙跃生向绣丰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一个月的借条一份,该200万元由邱云兰从银行以本票方式出借,2008年5月1日孙跃生重新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2007年11月9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期二个月的借条一份,同年10月18日林维忠从银行取款290万元,同年11月8日吴雪校从银行取款110万元。

2.关于本案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2008年7月1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全权委托一得公司代本公司处置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汽配机电市场内房产、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房产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8号、第004464号、第004466号),并有权代表本公司签署房地产转让相关协议及收取相关转让款项。” 该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印章,并经孙跃生签名。2008年7月2日,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与绣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机电公司将座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的房产(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4号、第004466号、第004468号)、室内装修、附属设施及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绣丰公司,转让价2740万元,转让价款与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出借给孙跃生(含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企业)的借款本息相折抵,具体抵付金额以借条为准,若有余款,绣丰公司在办妥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后十日内付清;机电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8月底前有权解除协议(在主张解除的同时需即时返还绣丰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转让款付清后解除生效),即有权回购转让的房地产及相关设施;机电公司在不行使协议约定的回购权时,应于2008年9月底前负责办理诉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因诉争房地产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证分割,机电公司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即时将诉争房地产的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绣丰公司,若机电公司延期交付相关产权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根据绣丰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双方另在协议中约定机电公司不得以诉争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或其他情形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并对房地产交割、协议的生效与失效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孙跃生与一得公司为前述房地产转让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的担保条款约定:为保证机电公司按约履行本协议,担保人自愿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含履行房地产交割义务及甲方行使回购权时的转让款返还义务、赔偿义务等)。即使本协议无效,担保人对本协议项下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含赔偿责任、转让款返还责任)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孙跃生与一得公司分别在担保人栏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协议中甲方(机电公司)处盖有“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机电公司认为该印章系伪造,并申请慈溪法院进行鉴定。慈溪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的“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与机电公司《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印签样式》、2008年4月17日《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中的印章以及机电公司的印模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