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航道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仲刚,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仲刚,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珠茂,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时湘,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集团)、一审被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远公司与顺达公司关于测量费的约定是非常清楚的,而且该测量费也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条件和结算内容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测量费用67.31万元应由顺达公司承担,国远公司有权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根据建港公司提交的三份测量合同,测量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69.23万元,这是国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全部工程总测量费。而根据国远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的测量费就是总测量费的四分之一,即67.31万元(计算方式:269.23÷4),是国远公司与顺达公司双方约定的本案所涉工程测量费。而且,顺达公司承担国远公司全部工程测量费的四分之一,是符合情理的。因为国远公司向建港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四个部分,即:“南段航道(长10.75km)、三墩航道(长7.209km)、大榄坪航道(长7.946km)、果鹰航道(长4.729km),四个航道长度合计30.698km,而国远公司分包给顺达公司的只是其中的三墩航道(长7.209km),该三墩航道的长度也近似于四个航道总长度的四分之一。所以国远公司与顺达公司在签署分包合同时,为便于计算,就直接约定由顺达公司承担国远公司所涉全部航道的测量费的四分之一,即顺达公司应当承担的对应于三墩航道的测量费。因此,关于测量费67.31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二审法院所认为的“未能区分”的情形,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2、因顺达公司在起诉时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测量费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国远公司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只能主张在最终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3、无论分包合同是否被认定为无效,上述测量费用都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并由国远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测量费用由顺达公司承担是签订分包合同的基础和重要条件。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分包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国远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必须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全部约定(包括约定由顺达公司承担测量费以及油款、港务费等)进行结算,而不能断章取义,遗漏了本应由顺达公司承担的测量费用。(二)二审法院维持国远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顺达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且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就理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分包合同被判决无效的情况下,国远公司应当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向顺达公司支付“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这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无效的唯一处理方式。而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仅仅因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而不应当适用于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形。因为在合同违法无效的情形下,国远公司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已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只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出的一种折价补偿,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进一步解释。据此,一、二审判决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国远公司被判决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自此,国远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始为发生。但是,此付款义务并非根据无效分包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生效判决所确定,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国远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终审判决生效前的利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在双方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和无效的状况下,如果允许施工方请求支付利息,那就无异于鼓励施工企业签署违法和无效合同,这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原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和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远公司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欠款3566253.25元,并按比例分担诉讼费用。

顺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测量费用问题。(一)顺达公司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测量费的条款系照搬国远公司与建港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修改不完善遗留下来的,并非顺达公司与国远公司签订合同的初衷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就测量费进行过约定,顺达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上不存在测量情况。1、对比两份施工分包合同,顺达公司和国远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可能对测量费进行约定。国远公司和建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九条对各类土质约定了不同的单价,因此该合同约定“乙方(国远公司)负责广东海测大队原地面测量费用和首次验收第三方测量费用的1/4”的目的在于测量工程验收通过后各类土质所占的工程方量及总工程量,并以测量数据为标准计算工程价款。而顺达公司与国远公司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直接约定合同单价为疏浚船面方5.5元,与前一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不同。2、国远公司自建港公司承包过来的单价为9元或者10元/平方米,而顺达公司自国远公司承包过来的单价为5.5元/平方米,明显是低价承包,双方不可能对测量费进行约定。国远公司所谓“测量费用由顺达公司承担是签订分包合同的基础和重要条件”,并非事实。(二)顺达公司与国远公司相关负责人签证确认的《施工方量确认表》及《施工船舶工程结算表》均未注明有所谓的测量费需要结算。双方当事人就施工抓斗方量问题逐月确认形成8份《施工方量确认表》,每张表上均有注明扣除技术咨询费和港务费。施工完成后,双方依据8份结算表于2010年11月25日就工程进行结算,国远公司工程部和财务人员进行共同审核,最终出具2份《施工船舶工程结算表》,确认顺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结算款。在《施工船舶工程结算表》亦没有备注说明有其他任何未扣除的费用。经结算确认,扣除相关费用后,国远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5439353.25元。因此,如存在测量费的结算,双方在签证和结算时完全可以做出备注,正是双方签订合同时以及施工过程中未约定测量费,才未予备注。一审庭审中,国远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作了最终结算确认,并无测量费需要结算。(三)国远公司所谓测量费67.31万元应由顺达公司承担系转嫁费用于顺达公司。1、国远公司所谓“测量费总计269.23万元是国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全部工程总测量费”的表述不符合其与建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建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份测量合同的总测量费金额为269.23万元,而按照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国远公司)负责广东海测大队原地面测量费用和首次验收第三方测量费用的1/4”,国远公司承担的测量费应为67.31万元,而非全部工程总测量费269.23万元。2、按照国远公司的陈述,269.23万元测量费系针对合同总价44792392元的整个工程进行测量产生的费用,顺达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为5439353.25元,仅为总工程量的12%,即便顺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需要产生测量费,则测量费用也应为323076元(269.23万元*12%)。同时假定顺达公司需要承担测量费,也仅承担323076元的四分之一,即80769元。如果此项测量费针对的是北部湾集团分包给建港公司总价为110346827元的工程,则顺达公司承担的费用更少。3、国远公司所谓“三墩航道的长度也近似于四个航道总长度的四分之一,所以国远公司与顺达公司在签署分包合同时,为便于计算,就直接约定由顺达公司承担国远公司所涉全部航道的测量费的四分之一”的说法不能成立。国远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对测量费进行任何约定,合同已经明确工程方量的计算方式,不存在需要测量的情况。4、三份测量合同系建港公司提交的,国远公司是否实际支出测量费并未提交证据。若其未实际支付,却要求顺达公司支付,明显缺乏依据。(四)国远公司二审时就测量费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已明确国远公司可以就测量费问题另诉,国远公司提出的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只能主张在最终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利息问题。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并没有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该解释基于我国当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突破了关于无效合同后果处理的一般原则,肯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承包人也具有法定孳息的请求权。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何时起算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按国家法定利率计息,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以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国远公司提出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系对法律的曲解。3、国远公司自建港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后又分包出去,其已取得大部分工程款却未如期支付给施工人。国远公司本身的转包渔利行为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打击的对象,其却提出“如果允许施工方请求支付利息,无异于鼓励施工企业肆无忌惮地签署违法和无效合同”的主张,明显是扭曲法律本意,推卸其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根据国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和顺达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工程测量费应如何处理;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