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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许廷新、许文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金民初字第015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行长。 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陈州路16号。 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行员工。 被告许廷新。 被告许文涛。 被告许宣银。 三被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金民初字第015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行长。

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陈州路16号。

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行员工。

被告许廷新。

被告许文涛。

被告许宣银。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伟国,系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淮阳农行)诉被告许廷新、许文涛、许宣银、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生专业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许廷新、许文涛、许宣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新生专业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阳农行诉称:被告许廷新于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许文涛、许宣银、新生专业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三年,其中单笔使用期限一年,2015年7月29日到期,年息8.4%,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要求被告许廷新、许文涛、许宣银、新生专业社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廷新、许文涛、许宣银辩称,被告许文涛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许文涛、许宣银已超过担保期限,实际用款人为新生专业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生专业社辩称,担保属实,谁借款谁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新生专业社向原告淮阳农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被告许廷新、许文涛、许宣银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2年8月15日,被告许廷新与原告淮阳农行签订了编号为4102012012010237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为生产生活,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下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2年8月15日被告许文涛、许宣银、新生专业社作为保证人在编号为41020120120102373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第五条第一、二、三、五项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7日,原告淮阳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许廷新的个人借款凭证账号62×××11。

庭审后经本院核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许廷新在个人借款凭证账号62×××11支付原告淮阳农行利息225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许廷新、许文涛、许宣银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用款申请书、被告新生专业社向原告淮阳农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农行与被告许廷新、许文涛、许宣银、新生专业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人许文涛、许宣银、新生专业社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人许文涛、许宣银、新生专业社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的二年。被告许廷新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许廷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文涛、许宣银、新生专业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许廷新、许文涛、许宣银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许文涛、许宣银、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廷新、许文涛、许宣银、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增

审 判 员  刘敬善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