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子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子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志刚,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部门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交通公司)保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第02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西霞口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未开庭审理,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 二审裁定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下的双方当事人是买方和卖方错误。二审裁定忽视了造船产业经营模式的多样性,即造船行为开始或者结束时并不一定存在买方,实践中造船业高速发展或船舶需求旺盛时期,造船企业往往自行建造船舶或与他方合作造船,在船舶完工后再行出售;如果在此以前的船舶建造系合作造船,则造船合同各方即共同卖方之间签署的船舶建造合同只有卖方而无任何买方,此时造船合同下的担保只能是造船一方对合作造船另一方提供的担保。本案担保主体为共同卖方之间的担保。2. 二审裁定仅以《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的名称,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类协议及其相关担保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没有具体规定错误。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中国交通公司提供资金,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船业公司)负责造船,双方开展造船合作,作为共同卖方与德国REEDEREI M. LAUTERJUNG GMBH & CO. KG(以下简称德国船东)签署《船舶建造合同》。西霞口船业公司并没有委托中国交通公司代为签署《船舶建造合同》。涉案《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实为合作造船协议,而非该名称所指“代理协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系《船舶建造合同》的补充协议。西霞口集团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海事担保,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3. 中国交通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可以证明本案为海事案件,而非普通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审理。本案由地方人民法院审理,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与司法公信力。综上,西霞口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交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 二审裁定程序正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径行作出裁判。西霞口集团公司就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1.西霞口集团公司所称合作造船经营模式与本案无关。2.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与《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分别确立了买卖双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之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不是《船舶建造合同》的从合同。3.《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不仅在协议名称上明确了代理关系,而且在协议内容上(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了出口代理的权利义务。中国交通公司与西霞口船业公司对涉案造船业务根本没有共同投入、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享利润的意图。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中国交通公司的义务仅仅是完成代理事项,之后西霞口船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用。西霞口集团公司将《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解释为合作造船协议,曲解了当事人签订该协议书的本意。4.根据涉案《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文义,该担保函系对《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项下的债务进行担保,属于该协议的从合同。5.西霞口集团公司认为中国交通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可以证明本案为海事案件,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类型。中国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系基于《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约定。本案不是基于《船舶建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而是因《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相关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具有普通贸易代理的特征。西霞口集团公司认为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会影响诉讼效率与司法公信力,没有理据。综上,西霞口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西霞口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一是二审裁定是否存在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等程序违法情形;二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二审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西霞口集团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本案应当移送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其理由基本上有两点:一是《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是《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和《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的从合同;二是《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海事担保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西霞口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对涉案管辖权异议纠纷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西霞口集团公司认为二审裁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涉案《船舶建造合同》自签订时起即存在“卖方”与“买方”,不同于西霞口集团公司所称的船舶完工出售以前只有卖方而无任何买方的合作造船经营模式。《船舶建造合同》是中国交通公司与西霞口船业公司共同作为“卖方”与德国船东作为“买方”签订的合同;而《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系中国交通公司与西霞口船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共同“卖方”内部的协议,“买方”德国船东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并非《船舶建造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西霞口船业公司委托中国交通公司与其作为共同卖方签署船舶建造合同,作为共同买方签署进口设备等分包合同,中国交通公司按照约定收取代理费及垫付费用。西霞口船业公司与中国交通公司在《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双方合作造船。西霞口集团公司主张《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实为《船舶建造合同》的补充协议,《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书》及《船舶建造补充协议书》为合作造船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