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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控股有限公司、安华洲利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235至287号中土大厦7楼N座。 代表人:张瑞圆、黄顺良,该公司行政机关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235至287号中土大厦7楼N座。

代表人:张瑞圆、黄顺良,该公司行政机关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景帮,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安华洲利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观光路安华洲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瑞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景帮,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建安路东侧新华都大厦十一楼1108(深圳光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和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安华洲利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洲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田公司、安华洲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新证据显示,案涉账户始终受金来顺公司控制,其并非共管账户,且资金已被金来顺公司转走,证明金来顺公司未依协议约定履行共管资金的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来顺公司不以承担债务为目的,而是为取得安华洲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案涉协议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判决关于金来顺公司是以承担安华洲利公司债务方式受让股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两再审申请人在上诉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关于“共管账户”资金进出及存续情况的证据,二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也没有答复申请人,程序违法;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全部股权转让资金共管后生效”,该义务与和田公司所负的报批义务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二审判决在金来顺公司未履行将全部股权转让款资金共管义务的情况下,判令再审申请人履行报批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和田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分别为:1、预留印鉴卡,意在证明该账户并非由金来顺公司与和田公司共管;2、账户交易明细,意在证明该账户始终受金来顺公司控制,并非共管账户,且资金已被金来顺公司转走;3、取走案涉款项的相关手续,意在证明案涉款项已被取走。金来顺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因为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取得,在另案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该组证据,属于再审阶段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金来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一个账户,账号为4000091919100092326,预留印鉴为金来顺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和田公司的股东兼行政管理机构成员谢渭彬的私章。2011年7月1日,金来顺公司向前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项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走,期间2011年7月8日购买了中国工商银行1001RSYH理财产品,于2011年7月25日赎回。取走案涉款项的相关手续显示,三次取款的支票上均有金来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谢渭彬的私章。

本院认为:金来顺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共管账户,预留印鉴为金来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谢渭彬的私章,并于2011年7月1日向该账户存入1000万元,该事实表明金来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田公司认为,根据公司章程,公司仅对任何两名行政管理机构成员共同签署的行为负责,谢渭彬个人无权代表公司,该账户并非共管账户。本院认为,谢渭彬当时系和田公司的股东兼行政管理机构成员,其从事的亦系职务行为,在和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金来顺公司披露公司章程相关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此种规定不能对抗金来顺公司,谢渭彬有权代表和田公司管理账户,和田公司有关案涉账户并非共管账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案涉账户中的款项被取走的问题,三次取款的支票上均有金来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谢渭彬的私章,表明和田公司同意金来顺公司取走该笔款项,和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金来顺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的事实,和田公司要求根据该组新证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和田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共管账户的设立及资金进出情况,鉴于该事实与金来顺公司履行报批义务间并无必然联系,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从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看,其属于典型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田公司有关本案纠纷并非股权转让而是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约定,案涉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并从“全部股权转让款资金共管”后生效。但从整个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约定共管的资金应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应理解为案涉协议从金来顺公司向共管账户存入1000万元后生效,和田公司有关协议从全部的股权转让款1.45亿元共管后才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约定,在金来顺公司向共管账户存入1000万元后,和田公司应在30日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而办理股权过户的前提是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股权转让人和田公司与安华洲利公司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金来顺公司有权请求其办理报批手续,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和田公司、安华洲利公司履行报批义务并无不当。和田公司有关其有权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和田公司、安华洲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田控股有限公司、安华洲利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