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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信达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信达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信达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秀梅,该公司保障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聂玲家,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莱州信达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渤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州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无足够相反证据情况下,作出与生效判决不同的事实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蓬莱市造船厂、蓬莱市冶金矿山设备厂、蓬莱市造船服务中心是否为蓬莱市船舶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分立后的企业,蓬莱渤海公司应否对船舶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莱州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调取于蓬莱市工商局蓬莱渤海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又提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烟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4号判决”)及蓬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114号判决”过程中作出的(2004)蓬法执字第88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蓬莱市造船厂、蓬莱市冶金矿山设备厂、蓬莱市造船服务中心三个独立法人企业系由船舶公司分离所设立的事实,后该三个企业又合并组建了蓬莱渤海公司。蓬莱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二)现有两份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两份新证据系莱州信达公司于2012年2月份在蓬莱市档案馆新发现的,证据一,1995年3月20日船舶公司向蓬莱市工商局提交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载明船舶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名称为蓬莱市造船厂,资金数额为180万元,该工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证据二,1996年11月18日蓬莱市造船厂向蓬莱市工商局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申请注销理由为“营业注销成立法人企业”;债权、债务处理“由成立后的法人企业造船厂承担”,船舶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加盖了公章;企业送交公章情况一栏中注明“印章留用”。上述二份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了船舶公司与蓬莱市造船厂的演变过程:蓬莱市造船厂更名船舶公司后,1995年3月20日船舶公司向蓬莱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将蓬莱市造船厂变更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1996年11月18日蓬莱市造船厂向蓬莱市工商局提出申请,注销分支机构成立法人企业。该二份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蓬莱市造船厂非由船舶公司分立的事实。综上,莱州信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蓬莱渤海公司提交意见称:莱州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蓬莱渤海公司应否承担船舶公司借款的还款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债务是由船舶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蓬莱市支行(以下简称蓬莱工行)借款形成,莱州信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务的合法债权。船舶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莱州信达公司诉请蓬莱渤海公司承担涉案债务,其主张蓬莱渤海公司是由蓬莱市造船厂、蓬莱市冶金设备厂、蓬莱市造船服务中心改制而来,而该三企业是由船舶公司分立而来,故蓬莱渤海公司对船舶公司的债务具有承继性。双方对蓬莱市造船厂、蓬莱市冶金设备厂、蓬莱市造船服务中心三企业是否由船舶公司分立而来产生争执。

蓬莱渤海公司认为莱州信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但对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莱州信达公司想要证明的蓬莱市造船厂的演变过程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蓬莱市造船厂接受过船舶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即客观存在,莱州信达公司没有充分理由说明一、二审未能提交的原因,故不应认定为本案新的证据。

莱州信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主要证据:1.1997年10月23日船舶公司向蓬莱市海洋与水产局递交的《关于推进企业改制的请示》,其中有“船舶公司实行了分离经营,分离出3个独立法人企业”的表述;2.“114号判决”系中国银行蓬莱支行诉蓬莱渤海公司与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中认定船舶公司分离出蓬莱市造船厂、蓬莱市冶金设备厂、蓬莱市造船服务中心三个独立法人企业,因三个企业又改造成立蓬莱渤海公司,最终判决由蓬莱渤海公司对船舶公司的债务在接受资产51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114号判决”的(2004)蓬法执字第882-1号民事裁定书中,执行法院认定,蓬莱渤海公司已垫付的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社会统筹费等已超出了接受资产510万元范围,故裁定对蓬莱渤海公司的财产不予执行。

蓬莱渤海公司一、二审提交的主要证据:1.蓬莱市工商局档案登记材料,记载:1996年11月18日蓬莱市海洋与水产局申请成立蓬莱市造船厂和蓬莱市冶金矿山设备厂,山东烟台会计师事务所蓬莱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二企业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20万元和45万元,均由蓬莱市海洋与水产局投入。1997年6月19日,蓬莱市海洋与水产局又申请成立了蓬莱市造船服务中心,蓬莱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该企业的注册资本10万元也由蓬莱市海洋与水产局投入。2.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以及1996年12月2日蓬莱市计委作出的《关于成立“蓬莱市造船厂”和“蓬莱市冶金矿山设备厂”的批复》、蓬莱市海洋与水产局1997年1月15日向蓬莱市计委报送的《关于成立“蓬莱市造船服务中心”的请示》和1997年2月19日蓬莱市计委作出的《关于成立蓬莱市造船服务中心的批复》等文件,进一步证明三企业注册资金均由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筹措解决,生产所需场地、厂房、设备等向船舶公司租赁解决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虽存有一定矛盾,但审查蓬莱渤海公司应否承担船舶公司债务的重要前提是二者在资产上有无关联。二审法院通过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采纳了蓬莱渤海公司的证据,认定蓬莱市造船厂、蓬莱市冶金设备厂、蓬莱市造船服务中心均系蓬莱市海洋与水产局重新投入资金注册成立,没有接收船舶公司的任何财产,依据是较为充分的。莱州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蓬莱市造船厂等三个企业与船舶公司在资产上有承继性。相反,蓬莱市造船厂等三个企业注册成立时的验资报告是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三企业的注册资金均由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投入的事实。莱州信达公司虽然对验资报告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莱州信达公司请求蓬莱渤海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莱州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州信达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